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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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11號原告 游堯屹 被告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聖智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 律師
林伊柔 律師 張雅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參仟陸佰壹拾壹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以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本判決主文第二項以新臺幣參仟陸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08年6月10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客運司機,約定工
資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包含底薪15,000元、全勤獎金5,000元、班次全勤獎金5,000元,不違規獎金5,000元),月休4日,每日工作時間為下午2時至隔日凌晨1時30分,原告每日工時高達11.5小時,然原告在職期間屢遭被告不當扣薪及積欠原告基本工資差額,且亦有勞工退休金提繳未足額之情形,嗣原告欲透過勞資調解向被告爭取權益之際,被告竟於109年3月30日未經預告即解雇原告,原告遂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短付之工資、特休未休之工資、加班費、應足額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惟兩造調解不成立,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就業服務法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各項請求如下:
⒈預告期間工資10,000元:
原告自108年6月10日起至109年3月30日離職止,年資為10個月,被告於109年3月3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為終止,惟被告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之規定,於1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自應給付10日之預告工資予原告。而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0,000元,是原告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為10,000元(計算式:30,000元×10/30=10,000元)。
⒉資遣費12,500元:
原告之年資為10個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2,500元(計算式:30,000元×10/12×1/2=12,500元)。
⒊短付之工資43,698元:
被告藉故原告曾3次遭不明民眾檢舉招手過站未停車,每次扣薪8,000元,合計扣薪24,000元,另被告亦積欠原告109年1月至3月之基本工資差額19,698元,以上合計43,698元(計算式:24,000元+19,698元=43,698元)。
⒋延長工時之工資165,120元:
原告自108年6月10日起至109年3月30日止,每日工作時間均為下午2時至隔日凌晨1時30分,每日工時高達11.5小時,故原告每日延長工時為3.5小時,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延長工時之工資,前2小時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後1.5小時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原告月薪為30,000元,日薪為1,000元,時薪為125元(計算式:30,000元÷30÷8=125元),據此計算,則原告每日延長工時前2小時之工資為333元、後1.5小時之工資為312元,是原告每日延長工時之工資合計為645元(計算式:333元+312元=645元)。而原告在職期間僅月休4日,故原告之總工作日為256日,是原告得請求之延長工時工資合計為165,120元(計算式:645元×256日=165,120元)。
⒌特休未休工資6,000元:
原告至勞動契約終止時未休之特別休假為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自應發給工資,而原告每日工資為1,000元,故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合計為6,000元。
⒍應提繳勞工退休金3,611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依108年6月至108年9月原告之駕駛薪資明細單可知,被告上開4個月份均未有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情形,其中108年6月差額905元、108年7月差額1,362元、108年8月270元、108年9月差額1,074元,合計差額3,611元(計算式:905元+1,362元+270元+1,074元=3,611元)。
⒎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本件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係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終止,則原告即為就業服務法第11條第3項所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故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7,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3,611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任職期間多次發生重大違反勞動契約之情形,被告於審
酌原告之違約行為情狀,認已無從以解僱外之懲處手段處置,始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款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之規定,被告並無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10,000元、資遣費12,500元,以及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義務:
⒈本件被告為公路汽車客運業者,因考量大眾運輸工具之駕駛
攸關道路交通安全甚鉅,為督促行車人員自我管理,遂訂有「福和客運行車人員加發獎勵暨違規事項管理規則」(下稱系爭管理規則),原告既於108年6月間與被告合意簽訂福和客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系爭勞動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於擔任前項職務從事工作時願接受甲方(即被告)之指示,並依據公司所訂有關規章嚴格遵守,確實達成。」,則原告於提供勞務、擔任被告行車人員時,自當注意不得有違反系爭管理規則之行為,否則即屬違反勞動契約。
⒉詎原告自受雇時起,卻多次遭投訴有違反系爭管理規則之情
形,包括:系爭管理規則處分項目第31點禁止之「過站不停」行為(發生時間:108年8月31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2月29日)、與系爭管理規則處分項目第18點禁止之「未在站牌上下客」行為(發生時間:108年12月9日),經被告依系爭管理規則裁處1,000元或3,000元不等之罰款,並進行約談輔導,以期改善。此外,原告尚多次有未依規定使用行動電話、拒絕提供乘客下車服務、驅趕乘客下車、擅自關閉車上錄影等違規事項,被告於事發後均秉持予原告改善機會之考量,與原告約談並要求原告改善,惟原告卻一再重蹈覆轍,不僅仍於109年初遭乘客投訴有違規駕駛之情,後更經被告於稽查行車影像紀錄與行車GPS紀錄後發現,其於109年3月2日、5日、6日、7日及12日,接續發生系爭管理規則處分項目第33點「擅自改道」等違反系爭勞動契約之行為,此並經原告於被告LINE通訊軟體之群組中自承,影響被告之服務提供、商譽等權益甚鉅。被告審酌此違規行為對於其載客服務業務經營之危害嚴重性,以及原告已為屢勸不聽之累犯、主觀上顯係故意違規而無改善可能等情,認客觀上確已難再採用解僱以外之手段糾正原告、並與原告繼續僱傭關係,依前揭法令規定及法院判決意旨,應已屬「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而於109年3月30日以福行人字第0000000號職務異動通知單,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通知原告自隔日即109年3月31日起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並無違誤。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則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且本件亦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定「非自願離職」之定義,則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屬無據。
㈡被告公司於108年8月、10月與12月,並無不當扣減原告24,00
0元工資、另於109年1月至3月亦無積欠原告19,698元工資,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共計43,698元工資云云,並無可採:
⒈原告於108年8月、10月與12月,確實曾分別發生各1次系爭管
理規則處分項目第31點「過站不停」之違規情事:①108年8月31日:經乘客投訴於大坪林站過站不停。②108年10月31日:經乘客投訴於財政園區站過站不停。③108年12月29日:經乘客投訴於新店區公所站過站不停。被告自得依系爭管理規則處分項目第31點,於違規事實發生月份,裁處原告共計9,000元之罰款,且於上開各該違規月份,亦無額外給付原告5,000元不違規獎金(3個月共計15,000元)之義務。(二者合計24,000元),並非不當扣薪。
⒉原告主張被告短付其19,698元之工資(與基本工資23,800元之差額)云云,並無可採:
依工會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參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訴字第35號判決意旨,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即負有每月為其所雇用且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規定之勞工,代為扣繳依法屬勞工應自行負擔之勞、健保費之義務,另若其所雇勞工已同意由雇主為其代扣工會經常會費者,則雇主依法自另負有每月為勞工代扣工會會費之責任,且該等費用既屬勞工應自行負擔、僅由雇主為其代繳者,則該等代為扣繳之費用額,性質上自仍屬雇主原發給勞工之工資無疑,是於認定雇主所發給勞工之工資,合計是否有達法定基本工資標準時,自亦應將之納入已發給之工資範疇中,並以該納入之敘薪結果作認定,方符法制,即若雇主所給付勞工之每月工資,與依法為勞工代扣繳之勞、健保保險費與工會會費,合計已達法定基本工資數額者,該雇主即無短付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可言;除上述法定雇主應代勞工扣繳之勞、健保費與工會會費等費用外,若勞雇雙方間另合意約定由雇主每月再由勞工工資中代為扣繳本應由勞工負擔之費用者,該等代為扣繳之數額,於計算、認定雇主每月發給勞工之工資數額是否達法定基本工資額時,自亦當計入。復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7月26日(77)臺勞動二字第14423號函意旨,若雇主原擬發給之工資有達法定基本工資數額,僅因勞工當月有請假或缺勤事實,而於扣除請假期間相應之工資額後,致生低於法定基本工資之結果者,仍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可言。經查:⑴系爭勞動契約關係存續期間,原告確為被告「新北市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工會」(下稱被告公司工會)之會員,且被告公司工會第二屆第二次理事會議中亦已議決由公司自勞工之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則按工會法第28條第3項、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足認原告確已同意被告公司每月自其工資中代為扣繳工會會費,是以被告依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以及工會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本即負有每月自原告工資中,代原告扣繳勞、健保保險費與工會費之法定義務。兩造間另透過前述被告公司工會之會議議決,進而合意由被告每月以原告工資之一部,代原告繳付應由原告負擔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保險費,故被告每月另負有按兩造間約定,自原告工資中代原告扣繳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保險費之契約義務。⑵原告於109年1月曾請5日病假、109年2月亦有共計2日之事假、缺勤,且系爭勞動契約業於3月31日終止,惟原告於3月31日卻未出勤,故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規定:「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第7條第2項規定:「事假期間不給工資。」,原告109年1月工資本即應減給1,983元【計算式:(23,800元×5/30日)÷2=1,983元】、109年2月工資應減給1,587元【計算式:23,800元×2/30日=1,587元】、109年3月工資則應減給793元【計算式:23,800元÷30日=793元】,此等未出勤日數本即應自工資中扣除,不應以扣除前開未出勤日數後之工資驟認被告之給付未達法定基本工資。遑論原告於109年3月2日、5日、6日、7日與12日,曾相繼發生5次未依規定路線行駛之「擅自改道」情事,業如前述,且按系爭管理規則處分項目第33點規定,每次違規擅自改道之情,被告均得於當月工資中扣減原告3,000元工資作為懲處罰款,同樣不應以扣除前開罰款後給付之工資數額,驟認被告之給付未達法定工資。
㈢原告於系爭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之延長工時工資,被告均已計
算後發給,其金額自108年6月至109年3月間共計152,820元,原告主張總逾時工作「日數」為256日、每日逾時工作之「時數」為3.5小時,再以平日「平均每小時工資」125元計算並要求被告給付165,120元之延長工時工資云云,顯無理由:
⒈原告之計算基準有疏誤,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足採:
⑴有關原告主張其於在職期間月休4日,故其「實際加班日數」
總計為256日、「實際加班時數」每日為3.5小時云云,並未詳細敘明其計算基準及方式為何,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自難憑採。尤其依原告於在職期間內各月份之出勤紀錄表(下稱系爭出勤紀錄表),原告並非於每月公休日4日以外之日,均有出勤之事實,且其實際出勤工作之日,並非均有超逾法定工作時數之逾時工作情事,亦絕非每日均固定加班3.5小時,故原告稱其在職期間內「實際加班日數」共計有256日、「實際加班時數」每日為3.5小時云云,要無足採。
⑵原告「平日每小時工資」,於108年在職期間並非均為125元
,於109年更僅99.17元,故原告稱其在職期間「平日每小時工資」均125元,並以此計算延長工時工資,洵屬疏誤:①兩造約定之原告每月工資原則上以「底薪+獎金」之結構組成
,即底薪15,000元,再加計日全勤獎金5,000元、班次全勤獎金5,000元及不違規獎金5,000元計發薪資,惟若原告當月有全勤、缺班等情形而無法領取上述全勤獎金,致以前述方式計算將不足法定基本工資時,被告仍會以法定基本工資計發薪資。原告於108年6月10到職後,僅於108年6月至12月間全勤,於109年1月至3月間均曾有缺勤之情,且108年8月、10月與12月雖全勤,惟其出勤時卻均曾發生各1次之「過站不停」情事,是原告於108年6月至12月間薪資應分別為21,000元、30,000元、25,000元、30,000元、25,000元、30,000元、25,000元,109年1月至3月間則為每月23,800元(即法定基本工資)。
②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與民法第123條第2項分別規定:「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三十日…。」,即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數為8小時、每月日數以30日計,則原告於108年6月至12月間之平日每小時工資即應分別為125、125、104.17、125、104.17、125、104.17元【計算式:21,000元÷21日÷8小時=125元;30,000÷30日÷8小時=125元;25,000元÷30日÷8小時=104.17元】、109年1月至3月間則為99.17元【計算式:23,800元÷30日÷8小時=99.17元】,原告主張其在職期間「平日每小時工資」均為125元,並以此計算延長工時工資云云,亦顯見違誤。
⒉另原告雖主張是下午2點到公司,沒有打卡,從2點就開始洗
車、檢查車輛。待命時都在顧車子,都要算進去云云,惟:⑴原告並無應被告要求,於每一出勤日之第一趟次發車前,提
前30分鐘到班進行洗車、檢查車輛與加油等工作之情事,且原告每一趟次之發車時間均為事先排定,於原告完成前一趟次載客工作後,迄至下一趟次發車時間屆至前之間隔期間,均為原告得自行利用、活動之時間,並無應受被告之指揮監督、提供勞務或處於待命狀態之情,況於車輛而言,若停放妥適亦無原告所稱須隨時照看之必要,被告亦無為此要求,故原告於第一趟次出發前提前到班,以及其後每一趟次間之間隔期間,依法均仍屬原告之「休息時間」,無從計入原告之工作時間。
⑵另參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判決及勞動部104年5月6日勞動條三字第1040130706號函訂頒之「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下稱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2點第2項、第3點第4項第1款、第2款及第5款勞工之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於受雇主之指揮命令下,提供勞務之時間,縱勞工係分段提供勞務,就各段提供勞務間之未實際提供勞務時間,是否應計入工作時間給付工資,仍應視勞工於該段時間內是否處於雇主指揮監督下等待提供勞務之狀態而定。如以汽車客運行車人員而言,其熱車、洗車、加油,及依排班駕駛車輛之時間,固屬提供勞務之時間,而應計入「工作時間」,惟其於所排班次發車時間屆至前之等候時間,除經證明雇主確有指揮、監督行車人員提供勞務,或使行車人員處於隨時均可能要提供勞務、無從自由利用該段時間之待命狀態外,該等時間實應認屬行車人員之「休息時間」、而非「工作時間」或「待命時間」。本件原告主張應被告之要求,於每一出勤日之第一趟次發車前,提前30分鐘到場進行洗車、檢查車輛與加油等工作、且各趟次間隔期間內均在顧車,故此等時間實應計入其實際之「工作時間」云云,惟其並未提出證據,其此部分主張應非事實而無足採。且原告各趟次之發出時間均經被告事先排定,此由10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法官問:原告上次開庭時,所提出福和客運駕員行車憑單上面的發車時間及到達時間是如何紀錄?)原告:發車時間是事先就寫好的。」可徵,故於各該排定之發車時點屆至前之時間,均屬原告得事前知悉,並自行規劃活動、自由運用之時間。是此等時間非「工作時間」、「待命時間」,應認屬原告之「休息時間」,被告未於計算原告「工作時間」時將之計入,並無違誤。
⒊由原告所提之原證1薪資明細表內容,於原告在職期間內即10
8年6月至109年3月,被告每月亦分別發給原告共17,949元、19,917元、15,758元、19,044元、15,317元、14,022元、17,246元、11,673元、10,341元與11,553元之延長工時工資,合計共152,820元【計算式:17,949元+19,917元+15,758元+19,044元+15,317元+14,022元+17,246元+11,673元+10,341元+11,553元=152,820元】,原告稱被告從未發給其延長工時工資,並請求被告按錯誤之計算基準發給延長工時工資,於法自無據。
㈣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
則」(被證14,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2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特別休假為3日,按前述原告之月工資數額23,800元為基準,換算後亦應為2,380元【計算式:23,800元×3/30日=2,380元】,被告業於109年4月15日,從優將上述3日特休之工資改以2,400元計,並存入原告之南港郵局存款帳戶中,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㈤被告於系爭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內,已依法為原告提撥足額之
勞工退休金至其退休金準備專戶,是原告稱被告應再將共計3,611元之短提撥差額,補提撥至其退休金準備專戶中云云,實屬無據:
⒈兩造間約定之原告工資數額,原則上以「底薪+獎金」之結構
組成,即除底薪外15,000元,再加計日全勤獎金5,000元、班次全勤獎金5,000元及不違規獎金5,000元計發薪資,惟若原告當月有全勤、缺班等情形而無法領取上述全勤獎金,致以前述方式計算將不足法定基本工資時,被告仍會以法定基本工資計發薪資。是以,被告於108年6月雖均全勤且無違規情事,惟因其實際在職日數僅21日(即108年6月10日至108年6月30日,共計21日),故被告當時以30,300元之級距為原告提撥1,273元之退休金(計算式:30,300元×0.06×21/30日=1,2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於法並無違誤,至其餘月份被告為原告提繳退休金之工資則為30,300元(108年7月至9月)及45,800元(108年10月至109年3月)。
⒉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針對每月收入不固定
者,雇主於調整申報級距時係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對照投保級距。被告為原告提撥退休金,乃依循前開規定方式辦理,是被告實無違法短提撥原告退休金之情。況查,由原證1之薪資明細表足見,原告於109年1月至3月間,每月工資均遠低於45,800元甚鉅,惟原告卻未逕調降其提撥級距,而仍從優維持以45,800元工資之級距(此級距之實計工資範圍為43,901元至45,800元),每月為原告提撥2,748元之退休金至原告之退休金準備專戶中,故總計已有超逾上述3,611元之溢額提撥情事甚明,原告稱被告於系爭勞動契約期間內共計為原告短提撥3,611元之退休金,請求被告依法補提撥該筆差額亦屬無據。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自108年6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駕駛員。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為由,自109年3月31日起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請求金額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則為被告所否認及拒絕,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為由解僱原告,是否合法?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所請求之各項金額、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以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為由解僱原告,是否合法:
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判斷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情況等,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遭被告終止勞動
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受僱期間,於108年12月9日有未依站位停靠上下乘客,及分別於109年3月2日、3月5日、3月6日、3月7日、3月12日有擅自改道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乘客投訴處理單影本、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獎懲通知單影本、行車影像紀錄光碟、行車GPS紀錄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7頁、177頁、179至189頁),且為原告所無爭執(本院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按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本件被告訂有系爭管理規則,且原告亦於任職駕駛員簽名欄位簽名及用印(本院卷第149頁),則兩造自應受系爭管理規則之拘束。依系爭管理規則「處分項目(行政處分與減發績效獎金)」第18點規定:「無故未緊靠站牌停車(未在站牌上下客)」減發1000元並記小過乙次」、第33點規定:「無故中噸或擅自改道」減發3000元並記大過乙次。查原告任職期間自108年6月10日起至109年3月30日止,僅約10個月,該段期間即因上開事由多次違反系爭管理規則,尤以109年3月即有5次違規擅自改道之行為,足見原告已嚴重違反工作紀律,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且原告為大客車駕駛,關乎大眾交通安全,於工作上更應嚴謹慎重,惟原告於短期內多次違反系爭管理規則,已嚴重破壞勞雇信賴關係,客觀上已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僱傭關係,應認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則被告依該條款規定,於109年3月30日以福行人字第0000000號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職務異動通知單通知原告自109年3月31日起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應屬合法。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
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款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既屬合法,參以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自無理由。
⒉次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
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短付薪資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藉故原告曾3次遭不明民眾檢舉招手過站未停車
,每次扣薪8,000元(應係指每次違規扣薪3,000元及當月未核發不違規獎金5,000元),合計扣薪24,000元部分:
查被告以原告分別於108年8月31日、108年10月31日、108年12月29日有過站不停之行為,經乘客投訴後,被告依系爭管理規則「處分項目(行政處分與減發績效獎金)」欄第31點規定,裁處原告每次3,000元,共計9,000元之罰款,且不核發當月(即108年8月份、108年10月份、108年12月份)5,000元共計15,000元之不違規獎金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乘客投訴處理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9年1月6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080232469號函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3至157頁),惟原告陳稱:行車畫面不清楚,沒有詳細影像,如果有舉手的話,我們一定會停。我印象中沒有看到有人舉手等語。經查,本院於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所駕駛大客車之行車影像光碟,勘驗情形為:㈠「播放被證3-6⑴之光碟行車紀錄器影像。3-6⑴光碟勘驗結果:畫面顯示時間為2019年8月31日,播放至18時50分25秒時,可以看見公車停靠在路邊。當時原告是行駛在禁行機車道,該路段看起來為三線道,原告的公車行駛在最內側的車道。經過公車站牌時並未減速,而直接通過。經過車站後,換至中線車道,並未減速,直到停紅綠燈為止。畫面因為品質不佳,無法看到車站詳細的情形,看不出是否有人在等公車。」、㈡「播放3-6⑵之光碟行車紀錄器影像。3-6⑵光碟勘驗結果:畫面顯示時間為2019年10月31日,原告行駛於公車停靠區旁的車道,畫面模糊不清,經過站牌時,可以看見有人在等公車,也有公車停靠在路邊,似乎有人舉手(畫面模糊,無法確認)。原告並無停靠站牌。」、㈢「播放3-6⑶之光碟行車紀錄影像。3-6⑶光碟勘驗結果:檔案為翻拍螢幕所播放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顯示時間2019年12月29日,原告公車行駛於中線車道,撥放至15時33分35秒時,可以看到公車站有一個人走出來,走下人行道,原告並未停車,因為畫面影像不清楚,看不出這個人有沒有招手。」。依前揭勘驗之內容,無法明確看出原告駕駛之大客車於各該時間行經上述公車站牌時,有乘客招手之情形,而亦無從僅憑被告提出之乘客投訴處理單(所載乘客投訴情形)認定當時確係有乘客舉手、招手或以其他明顯動作攔停公車,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原告於上揭108年8月31日、108年10月31日、108年12月29日,有「遇有乘客欲搭車而過站不停」之行為,則被告依系爭管理規則「處分項目(行政處分與減發績效獎金)」欄第31點規定,裁處原告每次3,000元,共計9,000元之罰款(自薪資中抵銷扣除),且不核發當月(即108年8月份、108年10月份、108年12月份)各5,000元共計15,000元之不違規獎金,即難認為合法。原告主張被告短付此部分之薪資,即屬有據。
⒉109年1月至3月之基本工資差額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短付其109年1月至3月之基本工資差額合計19,6
98元(即主張109年1月份短付4,254元、109年2月份短付4,636元、109年3月份短付10,808元)等情,則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薪資結構為底薪15,000元、全勤獎金5,000元,班次全勤獎金5,000元、不違規獎金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無爭執(本院10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觀之被告所提出之福和客運行車人員薪資制度表(本院卷第203頁),其上記載:「底薪:
底薪15,000元、日全勤獎金:當月依公司排班出勤者獎金5,000元、班次全勤獎金:當月依公司排班出勤未缺班次獎金5,000元、當月無過站不停,改道、拒絕載客獎金:當月依公司排班出勤者當月無過站不停、改道、拒絕載客獎金5,000元」等語,則倘若原告均依被告排班出勤而未有違規者,其每月可領取之基本薪資(不含加班費、休假日、例假日出勤等費用)為30,000元(計算式:1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30,000元),已高於109年度之法定基本工資23,800元,合先敘明。
⑵細繹原告所出之109年1月至3月駕駛薪資明細單(本院卷第43
至47頁),其中109年1月駕駛薪資明細單,發放金額為19,546元,109年2月駕駛薪資明細單,發放金額為19,164元,上開駕駛薪資明細單之行車違規均記載「0」,顯見原告於109年1月份、2月份出勤時,並未有行車違規而應依系爭管理規則扣薪之情事(依系爭管理規則「處分項目(行政處分與減發績效獎金)」欄第26點規定:「無故拒載乘客(拒收老殘票)減發3000元並記大過乙次」、第31點規定:「遇(到)(過)站不停減發3000元並記大過乙次」、第33點規定:「無故中噸或擅自改道減發3000元並記大過乙次」),則依前揭福和客運行車人員薪資制度表,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不違規獎金5,000元(即當月依公司排班出勤者當月無過站不停、改道、拒絕載額獎金5,000元)。被告雖辯稱:依被證13-1、13-2,原告於109年1月有5天病假、109年2月有2天缺勤及事假,依前揭福和客運行車人員薪資制度表,原告這兩個月並沒有全勤,所以日全勤獎金5,000元、班次全勤獎金5,000元、及當月無過站不停改道與拒絕載客獎金5,000元,都無法領取,因為無依公司排班出勤,有病假屬於缺勤等語(本院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頁),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109年1月、2月有過站不停、改道、拒絕載客等情形。雖依福和客運行車人員薪資制度表「當月無過站不停,改道、拒絕載客獎金」項目以:「當月依公司排班出勤者」當月無過站不停、改道、拒絕載客獎金5,000元,惟該項目既僅為「當月無過站不停,改道、拒絕載客獎金」,而「當月依公司排班出勤者」既已於「日全勤獎金」項下給予5,000元,則若未符合「當月依公司排班出勤而無缺勤」之情形,至多僅應不發給「日全勤獎金」,而不應與「當月無過站不停,改道、拒絕載客獎金」混為一談。況原告請假、缺勤之部分,依109年1月、2月駕駛薪資明細單記載,已於「勤怠減發」項下扣減4,400元、2,450元,自不應再因原告未能全勤而不發給「當月無過站不停,改道、拒絕載客獎金」,否則無異因同一事由重複課予原告減少薪資之不利益。是以,109年1月、2月份之不違規獎金各5,000元,自應給付予原告。而原告此部分所請求者係補足至基本工資之差額,即109年1月份4,254元(計算式:23,800元-19,546元=4,254元)、109年2月份4,636元(計算式:23,800元-19,164元=4,636元),合計8,990元(計算式:2,254元+4,636元=8,890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原告請求109年3月之薪資差額10,808元部分,
經查,依原告109年3月駕駛薪資明細單記載:「底薪14516、例假出勤10338、逾時津貼1215、給付總計26069、勤怠減發550、車損0、行車違規9000、保險費1875、勞保費1008、健保費644、工會費0,應發總計12992,實發總計12992」,是原告109年3月實際取得薪資未達法定基本工資數額23,800元,係因原告多次行車違規行為而遭扣薪9,000元及怠勤減發550元所致(即原告若未有行車違規及怠勤,則該月之薪資應為24,214元,計算式:12,992元+550+9,000+1,008+664=24,214元,已高於法定基本工資23,800元),而原告109年3月有多次擅自改道之違規行為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僅以該月份實領薪資數額未達法定基本工資數額而請求補足,自無可取。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短付薪資而請求給付,其此部分請求,
於32,890元(計算式:24,000元+8,890元=32,89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㈣延長工時工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08年6月10日起至109年3月30日止,每日工作時間均為下午2時至隔日凌晨1時30分,每日工作時數達11.5小時,故原告每日均延長工作時間3.5小時,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以原告平均時薪125元(計算式:30,000元÷30日÷8時=125元)計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合計為165,120元等情。被告則抗辯:原告之時薪並非125元,依兩造約定原告之薪資結構為底薪15,000元、日全勤獎金5,000元、班次全勤獎金5,000元、不違規獎金5,000元,故原告之平均時薪應以此為計算基礎,而若原告當月有缺班、違規而無法領取獎金以致該月薪不足法定基本工資時,被告則以法定基本工資計發薪資,故原告之時薪計算應為125元至99.17元(計算式詳如民事答辯狀第20至21頁)。另依被證13-1之原告出勤紀錄表(下稱系爭出勤紀錄表),原告並非每日均固定加班3.5小時,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主張每日固定加班3.5小時之相關事證,再者,原告之延長工時工資,被告均已計算後核發152,820元,並無短少等情,經查:
⒈原告時薪之計算部分:
查原告之薪資結構為底薪15,000元、日全勤獎金5,000元、班次全勤獎金5,000元、不違規獎金5,000元等情,業如前述。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所規定延時工資、例假工資之計付方式,僅係約定以平日工資換算延時工資之最低比例標準,並未限制因應產業特性,而另行約定延時工資計付之方式。客運業者僱用之駕駛員,其薪資結構除固定數額外,另有變動金額項目,該變動金額項目,常因各種狀況不同而變動,駕駛員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將隨之變動,為免計算平日及假日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之繁雜,並顧及駕駛員所憑以計算加班費之平日工資,難以計算其確定數額,倘客運業者與所屬駕駛員另行議定假日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加給之計算方式而未低於以其平日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算之總額,應與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立法意旨無違。計算延長工時之工資,係依平日工資為加給標準,所謂平日工資,乃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1條前段參照);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經查,依原告之薪資明細單記載,可知被告給付原告工資之項目為「底薪」(此項目實際上係包括原告薪資結構中之底薪15,000元、日全勤獎金5,000元、班次全勤獎金5,000元、不違規獎金5,000元)、「例假出勤」、「逾時津貼」、「團體績效達成獎金」、「行政獎勵」、「其他給付」、「路線補貼」等項,審酌其內容,其中「例假出勤」、「逾時津貼」並非平日工資之性質,而「團體績效達成獎金」並非每月均有發給,「其他給付」並非每月均有發給且性質不明,均難認係經常性給與。「行政獎勵」、「路線補貼」則未曾發給。是以,原告延長工時工資,應以原告薪資明細單中實際領取或可領取之「底薪」(即原告當月於薪資結構中底薪15,000元、日全勤獎金5,000元、班次全勤獎金5,000元、不違規獎金5,000元,其中實際領取或可領取之部分)為計算基準。至於原告薪資明細單之扣項中雖有「勤怠減發」及「行車違規」、「車損」等項目,惟「勤怠減發」係針對平日正常工作時間出勤狀況之薪資計算,「行車違規」係懲處之性質,「車損」則屬車輛損壞之賠償抵銷,均屬特殊情形之薪資扣減,自不應將之列入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基礎。據此計算,原告108年6月、7月、9月、11月之時薪均逾125元,原告請求按時薪125元計算延長工時工資,並無不合。而原告108年8月、10月之時薪為104元(計算式:25,000元÷30日÷8時=104元)。原告109年1至3月之底薪未達法定基本工資(109年1月、2月縱使各加計前揭不違規獎金5,000元,仍未達法定基本工資23,800元),則109年1至3月,應以當年度法定基本工資即23,800元為基準計算,是原告109年1月至3月之延長工時工資應以時薪99元計算(計算式:23,800元÷30日÷8時=99元)。⒉延長工時部分:⑴原告就系爭出勤紀錄表之統計結果並無意見(本院109年10月
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則系爭出勤紀錄表自得據為認定原告實際工作時數之參考依據,先予敘明。
⑵前置作業時間部分:
原告主張其發車時間雖為下午2點半,但被告要求原告需在發車前35分鐘到班等情,業據提出福和客運駕員行車憑單照片及1151公頻群…LINE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11、113頁)。觀之前揭1151公頻群…LINE對話截圖內記載:「福和-阿布拉:公司規定出車前35分鐘一律到站務室報到,未到者一律為遲到計算」、「出車時間如有修改,會在憑單上更改,已出車的同仁會在群組上po出修改時間或電話通知」等語,顯示被告確有要求駕駛員於發車前35分鐘到站務室報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無據。另衡以原告所駕駛之車輛為大客車,發車前為確保行車安全、乘客乘坐觀感等,本即應為相關之車輛檢查與清潔,綜上,堪認原告主張其於發車前需洗車、加油、檢查等前置作業時間30分鐘,應屬可信,故本件原告實際工作時間應以系爭出勤紀錄表為據,每日再加計30分鐘。
⑶趟次間之休息時間部分:
原告主張其發車後,每日趟次為4個來回,單趟時間75分鐘,有時候會超過或剛好,待命時都在顧車,時間應予計算,原告下班時間均為凌晨1時30分等情(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至5頁),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趟次間之空檔時間均係原告休息時間,不是待命時間,不應列入工時。按所謂工作時間,一般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監督下受拘束之時間,即除勞工實際工作之時間外,勞工於雇主指揮監督下,雖未實際服勞務之待命時間,亦應包括於工作時間之範圍內,故計算工作時間,應以實際工作時間與待命工作時間兩者合計。即工作時間之認定,應以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服勞務之時間為據,此項認定固不應以勞工實際有從事勞務之狀態為唯一依據,而應包括勞工為履行該勞務而不得自由活動之待命期間在內,但仍應以勞工在該待命期間確有受雇主指揮監督而無法享有自由活動之利益為要件。經查,本件原告為客運業之駕駛,排班為預先排定,在預先排定班次所載應到時間前,原告無到班義務,被告即無對原告指揮監督之可能。況原告主張趟次間之時間都在顧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趟次間之時間,亦受被告之指示從事工作,或受被告指揮監督而無法自由活動,從而,原告主張趟次間之休息時間應計入工時云云,難以採認。
⑷綜上,原告之出勤工作時間,應以系爭出勤紀錄表各日之出
勤時間加計30分鐘後分別計算,經核算後,原告之延長工時計算如附表一至十所示。
⒊按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
給。所稱「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1日工資。縱使本件被告非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之行業,原告依排班結果出勤,致未依法令規定給予足夠例假,然被告已給付該例假出勤之平日工資、或計付當日延時工資,其短付之工作時間自僅能以1日計算。況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工作規則第28條規定:「第二十五條所定之例假及休息日,第二十六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二十七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照給。本公司經徵得員工同意於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之休假日工作者,工資加倍發給」等語(本院卷第263頁),亦未逸脫前述加發1日工資之範圍。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計付之延長工時工資,其中例假日、休息日工作部分,天數即以系爭出勤紀錄表並對照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8年6月至109年3月之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以各月之放假日數減扣原告當月之排休日數後,計算如附表十一之「例假日上班天數(E)」欄所示。
⒋綜上,依附表一至十所示之延長工時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
第24條、第39條之規定計算,原告之延長工時工資如附表十一「加班費合計(I=F+G+H)」欄所示,總計為108,363元,惟並未超過被告已給付予原告如附表十一「已給付加班費(例假出勤+逾時津貼)」欄所示總計為152,820元之金額,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㈤特休未休之工資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2目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於未休之特別休假以3日計算,
並無爭執(本院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於原告主張其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係於109年3月30日終止,依揭說明,計算原告3日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自應以原告109年3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日計算。而原告該月工資並未達法定基本工資,而以法定基本工資核算之結果,原告所得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為2,300元(計算式:23,800元÷3/30日=2,380元)。被告主張已經以2,400元計算此部分之工資,並於109年4月15日匯入原告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存款人收執聯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75頁),則被告抗辯原告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已給付完畢等情,即屬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㈥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⒉原告主張被告108年6月至9月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有短付
之情形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應以實領工資計算被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等情,衡之原告實領工資確屬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是原告此項主張並無不合。被告雖辯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7條規定,針對每月收入不固定者,雇主於調整申報級距時係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對照投保級距,被告係循此方式辦理云云。惟原告之薪資有其約定之計算方式,與每月收入不固定之情形不同。被告所辯難以採認。則以原告108年6月至9月實領工資為基礎,被告於各該月份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確有短少合計3,611元之情形(如附表十二)。至於被告辯稱:其他月份係以較高之工資級距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云云,惟勞工退休金既係由雇主按月計算、提繳,而提繳率百分之6係雇主提繳比例之下限,則被告自不得以108年10月至109年3月以較高之工資級距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及其所繳總金額已超出原告所請求之3,611元,而得免除其108年6月至9月勞工退休金應提繳至足額之義務,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2,890元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提繳3,611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主文第1、2項為給付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論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蕭靖蓉附表一:108年6月份編號日期逾時出勤總分鐘數(計算式:出勤計錄時間加計30分鐘,若未出勤或未逾時,均以0計算)換算時數(計算式:出勤總分鐘數÷60,小數點後2位四捨五入,下同)第一階段加班時數(1.34倍)第二階段加班時數(1.67倍)1108.06.100(未逾時)0002108.06.110(未逾時)0003108.06.12129+30=1592.6520.654108.06.13131+30=1612.6820.685108.06.14112+30=1422.3720.376108.06.150(公休)0007108.06.1613+30=430.720.7208108.06.1796+30=1262.120.19108.06.1897+30=1272.1220.1210108.06.19128+30=1582.6320.6311108.06.20135+30=1652.7520.7512108.06.2193+30=1232.0520.0513108.06.2274+30=1041.731.73014108.06.230(公休)00015108.06.2446+30=761.271.27016108.06.2559+30=891.481.48017108.06.2657+30=871.451.45018108.06.2762+30=921.531.53019108.06.28110+30=1402.3320.3320108.06.2943+30=731.221.22021108.06.3050+30=801.331.330總計時數總計時數28.733.68附表二:108年7月份編號日期逾時出勤總分鐘數(計算式:出勤計錄時間加計30分鐘,若未出勤或未逾時,均以0計算)換算時數(計算式:出勤總分鐘數÷60)第一階段加班時數(1.34倍)第二階段加班時數(1.67倍)1108.07.0156+30=861.431.4302108.07.0253+30=831.381.3803108.07.030(公休)0004108.07.0450+30=801.331.3305108.07.0579+30=1091.821.8206108.07.0676+30=1061.771.7707108.07.0731+30=611.021.0208108.07.0862+30=921.531.5309108.07.0956+30=861.431.43010108.07.1054+30=841.41.4011108.07.1150+30=801.331.33012108.07.120(公休)00013108.07.1345+30=751.251.25014108.07.1433+30=631.051.05015108.07.1527+30=570.950.95016108.07.1665+30=951.581.58017108.07.1781+30=1111.851.85018108.07.1854+30=841.41.4019108.07.1944+30=741.231.23020108.07.2095+30=1252.0820.0821108.07.210(公休)00022108.07.2263+30=931.551.55023108.07.2356+30=861.431.43024108.07.2464+30=941.571.57025108.07.2579+30=1091.821.82026108.07.26122+30=1522.5320.5327108.07.2770+30=1001.671.67028108.07.280(公休)00029108.07.2982+30=1121.871.87030108.07.3077+30=1071.781.78031108.07.3175+30=1051.751.750總計時數總計時數41.190.61附表三:108年8月份編號日期逾時出勤總分鐘數(計算式:出勤計錄時間加計30分鐘,若未出勤或未逾時,均以0計算)換算時數(計算式:出勤總分鐘數÷60)第一階段加班時數(1.34倍)第二階段加班時數(1.67倍)1108.08.0148+30=781.31.302108.08.02113+30=1432.3820.383108.08.0389+30=1191.981.9804108.08.0462+30=921.531.5305108.08.0572+30=1021.71.706108.08.0653+30=831.381.3807108.08.070(公休)0008108.08.0874+30=1041.731.7309108.08.0920+30=500.830.83010108.08.1044+30=741.231.23011108.08.110(未逾時)00012108.08.120(公休)00013108.08.1371+30=1011.681.68014108.08.1491+30=1212.0220.0215108.08.1574+30=1041.731.73016108.08.1691+30=1212.0220.0217108.08.170(公休)00018108.08.1849+30=791.321.32019108.08.1969+30=991.651.65020108.08.2058+30=881.471.47021108.08.2172+30=1021.71.7022108.08.2278+30=1081.81.8023108.08.23119+30=1492.4820.4824108.08.240(公休)00025108.08.2542+30=721.21.2026108.08.2671+30=1011.681.68027108.08.2773+30=1031.721.72028108.08.2868+30=981.631.63029108.08.2970+30=1001.671.67030108.08.3096+30=1262.120.131108.08.3183+30=1131.881.880總計時數總計時數42.811
附表四:108年9月份編號日期逾時出勤總分鐘數(計算式:出勤計錄時間加計30分鐘,若未出勤或未逾時,均以0計算)換算時數(計算式:出勤總分鐘數÷60)第一階段加班時數(1.34倍)第二階段加班時數(1.67倍)1108.09.010(公休)0002108.09.0256+30=861.4310.433108.09.0383+30=1131.881.8804108.09.04100+30=1302.1720.175108.09.0596+30=1262.120.16108.09.06114+30=1442.420.47108.09.0770+30=1001.671.6708108.09.0843+30=731.221.2209108.09.0976+30=1061.771.77010108.09.100(公休)00011108.09.11113+30=1432.3820.3812108.09.12144+30=1742.920.913108.09.1350+30=801.331.33014108.09.1452+30=821.371.37015108.09.1532+30=621.031.03016108.09.1670+30=1001.671.67017108.09.1766+30=961.61.6018108.09.1849+30=791.321.32019108.09.190(公休)00020108.09.20127+30=1572.6220.6221108.09.2170+30=1001.671.67022108.09.2229+30=590.980.98023108.09.2366+30=961.61.6024108.09.2485+30=1151.921.92025108.09.2569+30=991.651.65026108.09.2658+30=881.471.47027108.09.27168+30=1983.321.328108.09.280(公休)00029108.09.2942+30=721.21.2030108.09.300(未逾時)000總計時數總計時數40.354.3附表五:108年10月份編號日期逾時出勤總分鐘數(計算式:出勤計錄時間加計30分鐘,若未出勤或未逾時,均以0計算)換算時數(計算式:出勤總分鐘數÷60)第一階段加班時數(1.34倍)第二階段加班時數(1.67倍)1108.10.0190+30=1202202108.10.020(公休)0003108.10.0379+30=1091.821.8204108.10.04126+30=1562.620.65108.10.05153+30=1833.0521.056108.10.0665+30=951.5810.587108.10.0761+30=911.521.5208108.10.0879+30=1091.821.8209108.10.09101+30=1312.1820.1810108.10.1041+30=711.181.18011108.10.110(公休)00012108.10.1277+30=1071.781.78013108.10.1316+30=460.770.77014108.10.1469+30=991.651.65015108.10.1569+30=991.651.65016108.10.1690+30=12022017108.10.1778+30=1081.81.8018108.10.18121+30=1512.5220.5219108.10.1952+30=821.371.37020108.10.2039+30=691.151.15021108.10.210(公休)00022108.10.2248+30=781.31.3023108.10.2375+30=1051.751.75024108.10.2474+30=1041.731.73025108.10.25118+30=1482.4720.4726108.10.260(公休)00027108.10.2767+30=971.621.62028108.10.280(未逾時)00029108.10.2971+30=1011.681.68030108.10.3065+30=951.581.58031108.10.3190+30=120220總計時數總計時數43.173.4附表六:108年11月份編號日期逾時出勤總分鐘數(計算式:出勤計錄時間加計30分鐘,若未出勤或未逾時,均以0計算)換算時數(計算式:出勤總分鐘數÷60)第一階段加班時數(1.34倍)第二階段加班時數(1.67倍)1108.11.01119+30=1492.4820.482108.11.020(公休)0003108.11.0317+30=470.780.7804108.11.0457+30=871.451.4505108.11.0545+30=751.251.2506108.11.0656+30=861.43007108.11.0752+30=821.371.3708108.11.08105+30=1352.2520.259108.11.090(公休)00010108.11.1046+30=761.271.27011108.11.1155+30=851.421.42012108.11.1269+30=991.651.65013108.11.1384+30=1141.91.9014108.11.1456+30=861.431.43015108.11.1549+30=791.321.32016108.11.1681+30=1111.851.85017108.11.1778+30=1081.81.8018108.11.1881+30=1111.851.85019108.11.190(公休)00020108.11.20116+30=1462.4320.4321108.11.2184+30=1141.91.9022108.11.22105+30=1352.2520.2523108.11.2340+30=701.171.17024108.11.2440+30=701.171.17025108.11.2565+30=951.581.58026108.11.2664+30=941.571.57027108.11.270(公休)00028108.11.2873+30=1031.721.72029108.11.29122+30=1522.5320.5330108.11.30105+30=1352.2520.25總計時數總計時數41.882.19附表七:108年12月份編號日期逾時出勤總分鐘數(計算式:出勤計錄時間加計30分鐘,若未出勤或未逾時,均以0計算)換算時數(計算式:出勤總分鐘數÷60)第一階段加班時數(1.34倍)第二階段加班時數(1.67倍)1108.12.0156+30=861.421.4202108.12.0257+30=871.451.4503108.12.0345+30=751.251.2504108.12.0476+30=1061.771.7705108.12.05100+30=1302.1720.176108.12.0654+30=841.41.407108.12.0763+30=931.551.5508108.12.0831+30=611.021.0209108.12.0947+30=771.281.28010108.12.1092+30=1222.0320.0311108.12.1169+30=991.651.65012108.12.1258+30=881.471.47013108.12.13137+30=1672.7820.7814108.12.140(公休)00015108.12.1568+30=981.631.63016108.12.1664+30=941.571.57017108.12.1767+30=971.621.62018108.12.1877+30=1071.781.78019108.12.1981+30=1111.851.85020108.12.200(公休)00021108.12.2180+30=1101.831.83022108.12.2232+30=621.031.03023108.12.2387+30=1171.951.95024108.12.2477+30=1071.781.78025108.12.2597+30=1272.1220.1226108.12.260(公休)00027108.12.27133+30=1632.7220.7228108.12.280(未逾時)00029108.12.2947+30=771.281.28030108.12.3098+30=1282.1320.1331108.12.31180+30=2103.521.5總計時數總計時數44.583.45附表八:109年1月份編號日期逾時出勤總分鐘數(計算式:出勤計錄時間加計30分鐘,若未出勤或未逾時,均以0計算)換算時數(計算式:出勤總分鐘數÷60)第一階段加班時數(1.34倍)第二階段加班時數(1.67倍)1109.01.010(公休)0002109.01.0272+30=1021.71.703109.01.03118+30=1482.4720.474109.01.0456+30=861.431.4305109.01.0528+30=580.970.9706109.01.0679+30=1091.821.8207109.01.0778+30=1081.81.808109.01.0874+30=1041.731.7309109.01.0999+30=1292.1520.1510109.01.100(公休)00011109.01.1139+30=691.151.15012109.01.1245+30=751.251.25013109.01.1381+30=1111.851.85014109.01.1477+30=1071.781.78015109.01.15105+30=1352.2520.2516109.01.16185+30=2153.5821.5817109.01.170(公休)00018109.01.1885+30=1151.921.92019109.01.1948+30=781.31.3020109.01.20125+30=1552.5820.5821109.01.21131+30=1612.6820.6822109.01.22114+30=1442.420.423109.01.2331+30=611.021.02024109.01.240(公休)00025109.01.250(公休)00026109.01.260(公休)00027109.01.270(病假)00028109.01.280(病假)00029109.01.290(病假)00030109.01.300(病假)00031109.01.310(病假)000總計時數總計時數33.724.11附表九:109年2月份編號日期逾時出勤總分鐘數(計算式:出勤計錄時間加計30分鐘,若未出勤或未逾時,均以0計算)換算時數(計算式:出勤總分鐘數÷60)第一階段加班時數(1.34倍)第二階段加班時數(1.67倍)1109.02.0128+30=580.970.9702109.02.027+30=370.620.6203109.02.030(公休)0004109.02.0449+30=791.321.3205109.02.0562+30=921.531.5306109.02.0654+30=841.41.407109.02.079+30=390.650.6508109.02.081+30=310.520.5209109.02.098+30=380.630.63010109.02.1062+30=921.531.53011109.02.1140+30=701.171.17012109.02.120(公休)00013109.02.1357+30=871.451.45014109.02.1468+30=981.631.63015109.02.1558+30=881.471.47016109.02.160(未逾時)00017109.02.1729+30=590.980.98018109.02.1851+30=811.351.35019109.02.1930+30=6011020109.02.2052+30=821.371.37021109.02.2167+30=971.621.62022109.02.220(公休)00023109.02.2310+30=400.670.67024109.02.2441+30=711.181.18025109.02.2563+30=931.551.55026109.02.2662+30=921.531.53027109.02.270(公休)00028109.02.2832+30=621.031.03029109.02.2922+30=520.870.870總計時數總計時數28.040附表十:109年3月份編號日期逾時出勤總分鐘數(計算式:出勤計錄時間加計30分鐘,若未出勤或未逾時,均以0計算)換算時數(計算式:出勤總分鐘數÷60)第一階段加班時數(1.34倍)第二階段加班時數(1.67倍)1109.03.010(公休)0002109.03.0234+30=641.071.0703109.03.0323+30=530.880.8804109.03.0457+30=871.451.4505109.03.0566+30=961.61.606109.03.0678+30=1081.81.807109.03.0723+30=530.880.8808109.03.0811+30=410.680.6809109.03.0942+30=721.21.2010109.03.100(公休)00011109.03.1148+30=781.31.3012109.03.1242+30=721.21.2013109.03.1392+30=1222.0320.0314109.03.1431+30=611.021.02015109.03.156+30=360.60.6016109.03.1643+30=731.221.22017109.03.1763+30=931.551.55018109.03.1829+30=590.980.98019109.03.190(公休)00020109.03.2053+30=831.381.38021109.03.2118+30=480.80.8022109.03.227+30=370.620.62023109.03.2341+30=711.181.18024109.03.2438+30=681.131.13025109.03.2551+30=811.351.35026109.03.2618+30=480.80.8027109.03.2788+30=1181.971.97028109.03.288+30=380.630.63029109.03.290(公休)00030109.03.3036+30=661.11.1031109.03.310(解雇)000總計時數總計時數30.390.03附表十一:延長工時薪資編號月份出勤紀錄加班時數(加成1.34)(A)出勤紀錄加班時數(加成1.67)(B)每小時工資(C)每日工資(D=C×8)例假日上班天數(E)例假日加班費(F=D×E)加班費(加成1.34)(G=A×1.34×C)(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班費(加成1.67)(H=B×1.67×C)加班費合計(I=F+G+H)已給付加班費(例假出勤+逾時津貼)1108/628.733.681251,000元44,000元4,812元768元9,580元17,949元2108/741.190.611251,000元44,000元6,899元127元11,026元19,917元3108/842.811104832元54,160元5,966元174元10,300元15,758元4108/940.354.31251,000元66,000元6,759元898元13,657元19,044元5108/1043.173.4104832元54,160元6,016元591元10,767元15,317元6108/1141.882.191251,000元55,000元7,015元457元12,472元14,022元7108/1244.583.451251,000元66,000元7,467元720元14,187元17,246元8109/133.724.1199792元75,544元4,473元680元10,697元11,673元9109/228.04099792元53,960元3,720元07,680元10,341元10109/330.390.0399792元53,960元4,032元5元7,997元11,553元總計108,363元152,820元附表十二:提繳勞工退休金編號月份薪資提繳級距應提繳金額已提繳金額差額1108/635,281元36,300元2,178元1,273元905元2108/752,149元53,000元3,180元1,818元1,362元3108/834,090元34,800元2,088元1,818元270元4108/946,076元48,200元2,829元1,818元1,074元總計3,6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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