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9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宗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宗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宗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時,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所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傷亡,兼衡被告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速偵字第1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距今將近17年,而與短期內多次違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有別,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離婚(見速偵卷第29、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804號被告施宗煥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宗煥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警惕復自110年10月1日12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4時4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3798-LA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見其酒味濃郁,遂對其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宗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領回通知單存根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檢察官黃勝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楊鎔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