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訴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聖智 被上訴人即原告 游堯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6,50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