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之駿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2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之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之駿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0年3月5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373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命其應按月向告訴人 洪婉菁 支付損害賠償,於同年5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原判決)。惟受刑人未依上開緩刑負擔如期向告訴人洪婉菁支付損害賠償,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且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原判決之緩刑宣告,堪認原判決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負擔,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因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而受合理的清償,受刑人卻仍得受到緩刑之利益,顯然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又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負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10年3月5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373號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並應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9,770元之損害賠償,付款方式係自110年4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3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嗣於110年5月12日確定在案(即原判決),以及原判決所命之上開緩刑負擔,係參酌受刑人於該案準備程序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而定等情,有原判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又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未曾依原判決所命之緩刑負擔給付任何賠償金額予告訴人乙節,業據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29至3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手寫聲請狀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確已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無訛。
(三)關於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受刑人固於110年10月12日經本院傳喚到庭時表示:我自110年4月8日起因另案遭羈押,直到同年10月7日才交保出所;我現在沒有錢可以一次給付已到期之賠償金額給告訴人,因為我之前的錢都拿去辦理交保了,我之後願意依原判決所命緩刑負擔按月賠償告訴人3千元,我可以在110年10月20日前給付3千元給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29至31頁)。惟查,原判決係參酌受刑人於該案準備程序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而為緩刑負擔乙情,業如前述,是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既未曾依原判決所命之緩刑負擔給付任何賠償金額予告訴人,縱受刑人於原判決所命緩刑負擔之第一期賠償給付期限(即110年4月10日)前,自同年月8日起因另案遭羈押,衡諸受刑人按月應給付予告訴人之賠償金額尚非甚鉅、受刑人於另案羈押釋放出所後亦未能給付任何賠償金額予告訴人,則受刑人是否具有履行原判決所命緩刑負擔之真意,已有可疑。再者,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原已明確表示其會於110年10月20日前給付賠償金額3千元予告訴人,惟經本院於同年月21日電詢確認後,受刑人仍以無資力、待業中等理由表示其無法給付任何賠償金額予告訴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為憑(本院卷第33頁),是受刑人於另案羈押釋放出所後,既曾評估本身給付能力而向本院表示其會於110年10月20日前給付賠償金額3千元予告訴人,然卻仍未依該自定期限給付賠償金額,足徵受刑人就其應遵守原判決所命緩刑負擔之法律上義務有所忽視。綜此,本院衡酌原判決係考量受刑人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而為緩刑負擔,以及受刑人迄今猶未依原判決所命緩刑負擔之履行期限、向本院表示之自定期限給付任何賠償金額予告訴人,暨縱受刑人因選擇將其所有金錢用來辦理具保以致無資力得以給付賠償金額予告訴人,依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亦難認屬得以拒絕履行賠償、使告訴人未受合理清償之正當事由等情事,認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已達情節重大程度,且原判決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原判決對受刑人所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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