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9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嘉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嘉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嘉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用紅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而肇生車禍事件,顯然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考量其犯後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犯行,且肇事造成他人車輛車尾有刮痕,又其無酒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係屬酒駕初犯,兼衡其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926號被告葉嘉偉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嘉偉自民國110年10月10日中午起至同日15時止,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十二路上之大和屋餐廳內,飲用紅酒2杯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台74線與環河路4段路口,與 何菁菁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均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葉嘉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6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嘉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菁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檢察官康存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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