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1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沅翬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沅翬 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信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一第1列所載『「車博士汽車美容店」員工」』應更正為「所座落土地之共有人」;證據增列:被告提出自白狀及現場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不良前科之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可佐,其因認告訴人任意將車輛停放上址處,阻礙其車輛進出,而心生不滿,遂持刀將告訴人之車輛輪胎予以刺破,所為自有不當;復徵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暨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及酌以被告受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之被告所有電信刀且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卷第1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10年度偵字第21213號被告林沅翬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沅翬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車博士汽車美容店」員工,其於民國110年4月7日上午8時49分許,見 林鈺 凡將牌照號碼BJW-0569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開汽車美容店內,影響該店營業,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利刃(未扣案)割破上開自用小客車輪胎4個,造成該車輪胎4個均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 林鈺凡
二、案經林鈺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沅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鈺凡於警詢、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開自用小客車輪胎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利刃割破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輪胎4個之情事。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用以破壞上開輪胎之利刃1把雖未扣案,但無從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書記官蔡慧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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