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郭佳玉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中華民國11
0年12月30日110年度馬簡字第1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續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應可預見逕將已開啟之冷凍櫃門往下壓,可能導致櫃內作為支撐之木製抓背損壞,竟仍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佳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現場監視器檔案之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有徒手將告訴人已開啟之冷凍櫃門往下壓,但當時告訴人之冷凍櫃裡並未置放木製抓背,且被告亦不知悉告訴人以木製抓背作為冷凍櫃之支撐。被告並無主觀犯意,亦無毀損犯行,原審認事用法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8日10時30分許,在澎湖縣○○市○○街00巷00號前,徒手將告訴人已向上開啟之冷凍櫃門往下壓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核與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當時冷凍櫃裡並無置放木製抓背,其亦不知悉告訴人以木製抓背作為冷凍櫃之支撐,並無毀損犯行云云置辯,惟告訴人於同日16時21分至17時接受警詢時,即表示:「郭佳玉有罵我,及她突然關閉冰箱門時,有將我用來支撐冰箱的木製不求人抓背的前爪用斷…」,並提供遭毀損之木製抓背供警拍照,有警詢筆錄及刑案現場照片可稽(警詢卷第11頁、第2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很久以前就用木製抓背支撐冷凍櫃,被告當天壓冷凍櫃,導致木製抓背被壓壞等語(本院卷第95至96頁);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告訴人之子王○○亦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有看過本案告訴人王○○○的木製抓背,案發當時放在哪裡?)放在冷凍櫃裡面撐住蓋子,以防蓋子掉落,我們的攤子一直是這樣用的,大概有幾年了。」等語,是案發當天,告訴人以木製抓背作為已開啟之冷凍櫃之支撐一節,堪以認定。至於現場監視器畫面中雖未見木製抓背,惟該監視器係自遠處上方拍攝市場走道及攤販,並非針對冷凍櫃拍攝,畫質亦非清晰,故不能以此認定冷凍櫃內並無放置木製抓背。
(三)被告雖又辯稱:不知道告訴人以木製抓背作為冷凍櫃門之支撐云云,惟由監視器畫面擷圖觀之(偵續卷第119頁),該冷凍櫃門具一定厚度,有相當重量,且豎立角度已近90度,一般人由此情狀當可推知櫃內有所支撐,否則冷凍櫃門難以保持此等開啟狀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問:之前有無看過告訴人王○○○將木製抓背架在冷凍櫃作支撐?)我知道,我以前就有看過…我確認我有壓,因為我覺得它太高了,它蓋子會擋住我店面視線。」、「(問:妳知道告訴人王○○○放在那裡支撐冷凍櫃的木製抓背,被這樣壓會斷裂嗎?)這個我願意賠償他…我承認我有用壞。」等語(偵續卷第105頁),可見被告明知該開啟之冷凍櫃係以木製抓背做支撐。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自可預見逕將已開啟之冷凍櫃門往下壓,可能導致該作為支撐之木製抓背損壞,顯有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前揭毀損行為,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既無不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誤,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宛玲
法官陳順輝法官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書記官許致愷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馬簡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佳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澎湖縣○○市○○路0巷00號居澎湖縣○○鄉○○村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續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佳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思理性溝通,竟以暴力恣意毀損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其犯行情節、手段、造成之損害非重,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莊茹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續字第3號被告郭佳玉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巷00號居澎湖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佳玉與王○○○均係澎湖縣馬公市北辰市場之攤商,且渠等攤位前後相鄰。緣郭佳玉認其攤位長期遭王○○○以向上開啟之冷凍櫃門遮擋視線而影響生意,因而心生不滿,明知該冷凍櫃門係以「木製抓背」1支作為支撐,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8日10時30分許,在澎湖縣○○市○○街00巷00號前,以右手將王○○○所有之冷凍櫃門用力往下壓,致王○○○所有之「木製抓背」1支(價值新臺幣20元)斷裂,致令不堪用。
二、案經王○○○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佳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檢察官林季瑩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周仁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