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7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啟哲 輔佐人即被告之子 陳鶴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110年度沙簡字第2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啟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啟哲與 紀國津 係鄰居。陳啟哲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11時許,見紀國津在其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空地(忠孝段701-4地號土地)上,僱人鋪設水泥,陳啟哲自認水泥會妨害其位在中央路1段934號住處之排水,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趁水泥未乾之際,持鏟子刮除部分水泥而毀損之,足生損害於紀國津。
二、案經紀國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陳啟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輔佐人均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持鏟子刮除告訴人紀國津在其所有之上開土地上鋪設之水泥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告訴人叫人鋪設時,我說水泥不可以鋪到排水溝,但水泥師傅說業主沒有交代,我就去找告訴人的家人,但告訴人要我自己想辦法,師傅後來鋪設水泥時,我說我挖一個洞,這樣才可以排水,後來家人叫我不要挖了,我就走掉了,水泥後來也被補好了,我怎麼還會有毀損等語。
然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持鏟子刮除告訴人在其所有之上開
土地上鋪設之水泥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查,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明確可見被告手持鏟子,刮除
已經鋪設在地面上之水泥並挖掘出凹洞,顯然已破壞經鋪設完畢之水泥之外觀,有毀損之事實無訛,此時毀損犯行已經完成,縱使告訴人事後將水泥回填,仍無解於被告已經完成毀損犯行之事實,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㈢末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刮除之水泥處有被告住處之
排水設備,縱然有排水設備,告訴人係在自己所有之土地上鋪設水泥,縱有影響被告住處之排水,亦非不法侵害,無從主張正當防衛;亦無從認定被告之任何權利,有因告訴人之行為而受有立即之危險,不能以其他合法手段處理,而必須要以刮除水泥之方式避免危難之正當事由存在,亦不構成緊急避難,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並不足採,應予駁回。
三、論罪科刑暨撤銷改判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28年10月生,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
適用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縱裁量不予減輕,亦未說明不予減輕之理由,已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解決糾紛
,擅自持鏟子刮除告訴人鋪設之水泥而毀損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上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及被告先前未有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先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業如前述,審酌被告行為時已8
1歲,與鄰居間因鋪設水泥之糾紛,未能思及其他合法之處理方式,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此次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如、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蔡逸蓉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