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2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小惠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110年中簡字第7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速偵字第13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小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小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8日1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文心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接續竊取 周美紅 管領之天仁綠茶粉1袋、3M醫用口罩活性碳1袋及女童包褲1包(合計價值新臺幣318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欲離開現場,然為周美紅發現攔下並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周美紅)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文心分公司委託周美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小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表示異議,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更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45至46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27至30頁、第89至90頁,本院簡上卷第44至45頁、第63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周美紅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速偵卷第31至3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劉小惠,110年3月8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查獲現場GOOGLE地圖、扣案物品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每日(110年3月8日)損失紀錄表及交易明細、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平面圖等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45至53頁、第59至71頁),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竊取告訴代理人所管領之天仁綠茶粉1袋、3M醫用口罩活性碳1袋及女童包褲1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單純一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漏未審酌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先後竊取上開物品,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已有未洽。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已與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文心分公司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21頁、第39頁),是被告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同有未洽。從而,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供稱係因沒有錢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又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且均經告訴代理人領回(見速偵卷第57頁),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公司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另衡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被告犯罪情節雖非至重,然本案係於其所犯肇事逃逸罪之緩刑期間再犯,且被告前即已曾因犯竊盜罪經宣告緩刑,其仍為本案侵害告訴人公司財產權之犯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受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因認仍應有相當刑之宣告,而不宜予以免刑之諭知,是上訴意旨請求為免刑宣告一節,自難憑採,附此敘明。
(三)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公司,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司熒
法官許慧珍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