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金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金虎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被告前科部分刪除,第5行「IPHONEA4」應更正為「IPHONE4」,第6行「SIM片」應更正為「SIM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 黃懿琳 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廠牌APPLE、型號IPHONE4、序號000000000000000)於100年
8月2日23時40分許,不慎遺忘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大都會網咖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綦詳,而被告鍾金虎則係於該網咖拾獲前揭行動電話一節,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在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前揭行動電話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又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為罰金刑之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認本件被告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圖小利,任意侵占他人之行動電話,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其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職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469號被告鍾金虎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號9樓
之1〈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現居高雄市○○區○○里○○路○○巷
○○號12樓現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金虎曾於民國96年10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7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0年8月2日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大都會網咖,發現放置電腦桌上APPLE牌(IPHONEA4)、白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電話乙支(含SIM片,該行動電話為黃懿琳所有,於100年8月2日23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大都會網咖遺失),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行動電話撿拾起,而予侵占入己,嗣為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器發現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金虎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懿琳指述情節相符,又參被告於偵查中承稱:該行動電話是新的,伊本來要使用,但因對方有設定定位,無法使用,也不能賣,伊就把該手機丟掉等語,及被害人黃懿琳於偵查中陳稱:該行動電話伊剛買不到一個月,價值約新台幣19900元等語,則被告明知該行動電話是新的,還可以使用,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不持還所有人或報請警察機關尋物主,反予以拾回看能否使用,其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該行動電話之意圖至明,被告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鍾金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檢察官呂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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