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3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合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合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合瑩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見,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一般人均可申請,並無設限制,且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所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9年7月16日下午2時20分前之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9年7月17日之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前,將其所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以電話告知金融卡密碼,藉此幫助該成年人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到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其後,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先後查覺有異,而各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賴合瑩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鄭銘輝、 許姿婷曾國維 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開立之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
1份。㈣臺灣企銀e-ATM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影本1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1紙。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開立之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交付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之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鄭銘輝、許姿婷、曾國維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等,暨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參卷附被告於100年3月14日提出之答辯狀),非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之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雖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復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一│99年7月│鄭銘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奇摩網站│99年7月16│10,000元│││16日15時││刊登出售相機資訊,鄭銘輝瀏│日15時20分││││許││覽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以下同│││││││)10,000元至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嗣後即無法聯絡賣家│││││││,亦未收到購買商品。│││├──┼────┼───┼─────────────┼─────┼────┤│二│99年2月│許姿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奇摩網站│99年7月16│10,000元│││4日20時││刊登出售CANON廠牌相機資訊│日15時58分││││30分││,許姿婷瀏覽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0│││││││00元至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嗣後即無法聯絡賣家,亦未│││││││收到購買商品。│││├──┼────┼───┼─────────────┼─────┼────┤│三│99年7月│曾國維│曾國維在奇摩拍賣網站瀏覽出│99年7月16│10,000元│││15日23時││售SONY廠牌二手筆記型電腦資│日14時20分││││許││料後,經留下聯絡方式後,99│││││││年7月16日12時40分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欲購買前述│││││││商品,應先匯入一半價金云云│││││││,曾國維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000元至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嗣後即│││││││無法聯絡賣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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