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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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仲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緩刑前故意犯他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6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仲華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智訴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1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於民國100年4月11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99年4月15日之後不詳時間,更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經本院於100年12月27日以100年度簡字第6853號判處拘役59日,並於101年1月17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聲請意旨所載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於100年4月11日受緩刑宣告確定後(下稱前案),復於99年4月15日之後不詳時間,故意再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由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853號判處拘役59日(惟本罪為法定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並於緩刑期內之101年1月17日確定乙節(下稱後案),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確定之事實。就本聲請案件,本院裁量及認定如下:觀受刑人前後所犯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多次重製後銷售盜版教科書命題光碟、作業簿及測驗卷之行為及更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前者之犯罪態樣乃侵害智慧財產權之社會法益,後者之犯罪態樣乃被告明知負有保管義務之責,竟仍滅失公務員職務上委託其掌管之影印機之國家法益,二者法益仍屬有間;再後案固因前案而起,惟其滅失之保管物品僅影印機2台,違反情節尚非特別重大,再據受刑人於後案稱係影印機公司因租約到期而遭取走,伊亦極力想取回等情,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意尚非特別惡劣,是實難謂後案之發生,即得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故無從進而推斷前揭緩刑宣告預期之效果已然難收,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本院尚難因受刑人於本件緩刑期前犯後案之罪而受刑之宣告一情,而將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是聲請人前開聲請,礙難准許,容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惟所謂緩刑,係國家司法機關特意以有利被告的再社會化及犯罪特別預防的目的所為之寬刑處置,緩刑與否,均經司法者於判決時特別思量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等各項情狀後,認為為鼓勵被告從此守法且改善自新,而認暫無執行拘禁人身自由之必要,始為之寬刑決定。本件固因本院再次本於特別預防之目的,而認受刑人犯罪情節未達應處撤銷原緩刑之程度。惟,無論於何時地,守法本即為所有人共同生活在社會上均應遵守之義務,更遑論特別是在緩刑期間內,更應特別注意自身舉止。望受刑人確實省思、注意日常所為,若一再違犯刑律,國法必有難容之時。至日後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或緩刑期內再犯而受刑之宣告確定者,檢察官得再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而本院亦將特別思量還有無再從受刑人特別預防目地出發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