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天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天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天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並業據被害人 楊筑任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稱國中肄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其有竊盜刑事財產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資料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347號被告朱天福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7巷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天福於民國100年12月4日9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435號前,見楊筑任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30,000元)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徒手轉動鑰匙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供給代步之用。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路與學府路口經警攔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天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筑任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檢察官李宜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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