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信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2412號99年11月25日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移送併辦案號:98年度偵字第15639、12240、187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信賢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李信賢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上訴人原以上訴狀表示,伊係看報紙找工作,不知對方會拿伊提款卡去騙人等語。嗣於審判期日終坦承因求職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而有不確定故意之幫助詐欺犯行。
三、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首先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另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說多稱前者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至不論學說或實務分析故意之要素,均認為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刑法第13條第1項所謂「明知」、第2項所謂「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而刑法第13條第1項所謂「有意使其發生」、第2項所謂「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本院以為,「故意」的構成應僅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的認知為要件。亦即具備「知」(即學說常使用之「預見」)的要素即足,所謂的「有意使其發生」,毋寧即係闡明「知」的要素,蓋「知情行為永遠不違背其本意」,亦即高度的「知」與「意」,雖學說及實務通稱為直接故意,而將其當作故意的「定義」,惟所謂定義必須是包含充分及必要條件,從必要條件觀之,既然刑法第13條第2項將較低度的「知」與「意」亦作為故意的要件,就沒有理由反而將高度的知與高度的意當作故意的要件,因而我國刑法對於故意的定義應該是在刑法第13條第2項,而非第1項( 黃榮堅 教授同此見解,參見所著,刑法解題-關於故意及過失,收錄於氏著,刑法問題與利益思考,1995年6月,初版,第1頁《第31頁》以下)。簡言之,所謂的直接故意,嚴格說來,既然行為人有意使其發生,是屬於行為人所追求的目的狀態,而不僅僅是中間目的或最後目的的附帶結果而已,此種故意應該是「意圖」故意,即最強度的故意,根本上放棄直接或間接故意的區分法,以刑法第13條第2項作為故意的定義,且重點在於「知」的要素,即以「預見」為準(參見黃榮堅,基礎刑法學《上》,2006年9月,三版,第437頁以下,黃教授尚認為所謂「違背其本意」的概念,違背刑法規範之基本意義,進而主張刑法第13條關於故意的規定應改弦易張,重新規定)。從而,是否具有故意,應以行為人是否「預見」犯罪事實構成要件的實現,至於究竟有無預見,必須經由推論的過程才能得出結論,依據已存在的事實及證據,來推論行為人對於事實的發生是否預見,且此處的預見應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而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而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換言之,以刑罰的威嚇使行為時之行為人提高用心,而動用其既有之知識去預見侵害事實的發生,而產生迴避的動機及行為,尤其在刑法第13條第2項仍有「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文字下,至少應參考學說上的「防果理論」標準,除非行為人以實際的行動顯示其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發生的意願(亦即行為人之行為目的就是為保護法益免於侵害),否則,祇要行為人認識構成要件事實發生之可能性,行為人的行為即是出於故意。又預見(可能性)之標準,本院仍採通說主張兼顧主、客觀標準的折衷說,亦即以一般人的注意能力為判斷標準,兼顧行為人個人的注意能力為上限,亦即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超過一般人之注意能力時,以一般人注意能力作為判斷預見可能性之標準;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不及一般人注意能力時,以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為判斷預見可能性之標準。從實證上(或說統計學)的角度,是否預見的判斷,也建立在對於相同事實觀察的統計數字基礎上,當愈多相同條件者處於行為人行為當時的情形下,得預見事實的發生,即愈能判斷行為人有預見的故意;而判斷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特別是對於社會新聞的吸收,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預見。
四、按金融存簿帳戶,是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均應有需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印章,甚且使用之密碼,以防被他人冒用及盜領之認識,難認有何理由得自由流通使用,且縱有特殊情形需將存摺、印章、提款卡等交付他人,亦必先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人民日常生活經驗。此外,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一人同時開立多家金融機關帳戶輒屬常見,開立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至有需求金融帳戶之情形,不自行向金融機關申請開立,反向他人借用、購買供己使用,衡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頻傳,多係詐騙集團以電話、簡訊詐欺被害人利用ATM轉帳至人頭帳戶之情形,業已屬社會所共聞共知之經驗,故任意交付、轉賣帳戶與他人,受讓人係從事財產犯罪,除有特殊理由,難謂不知係助長他人犯罪。被告辯稱係為應徵工作而交付密碼等情,經提出報紙廣告佐證,及被告辯稱前後均一致等情,當認有合理懷疑而可信為真。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先前從事之工作,未曾有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又被告既有應徵工作之經驗,應有較其他無工作經驗之人對於應徵工作之常情有更深之瞭解,對於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始能應徵工作之異常情形,顯難以「為了找工作」等詞推諉為不知。再觀諸被告自陳該帳戶很少使用,反正帳戶裡面只有幾百元,對方不至於要騙那幾百元等情,足認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遭對方不法使用已有預見,而一般智識者均足預見此時帳戶極有可能用以詐騙他人存提金額使用,被告並非初次接觸使用提款卡者,更非智能障礙之人,對於此等社會生活經驗,當亦有認識,被告既具此等知識,卻又不用心防止他人可能遭詐騙之結果發生,竟基於自私的僅考量自身必須儘速找到工作之利益衡量,而漠視他人可能因其交付帳戶、密碼之行為,致財產上受害之可能性。被告既有此預見,復未採取任何有效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舉,而仍將存簿帳號、金融卡等物交付他人使用,雖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但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意甚明。
五、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無明顯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經本院聯繫被害人後,被害人均未對本案量刑表示意見,亦均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此有本院被害人意見調查表附卷可佐,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原審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及參酌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命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勵自新(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陳德池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