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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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深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24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石深池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石深池於民國99年5月8日13時2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南投市○○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20分許,行經南投市○○路○○○巷與彰南路三段596巷無號誌(閃光號誌無動作)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石深池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暫停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即貿然進入上開路口,適有 蔡輝 讓 無照 騎乘已註銷號牌並附掛拖車架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貿然駛入上開路口,石深池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因而與 蔡輝讓 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蔡輝讓人車倒地,受有右下肢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右下肢跟骨開放性骨折、左上肢遠端橈骨骨折、左第二肋骨骨折及右下肢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石深池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員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石深池自首、蔡輝讓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石深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輝讓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警卷第3至
4、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11至13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2頁),對於前揭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復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警卷第11頁),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在南投市○○路○○○巷與彰南路三段596巷無號誌(閃光號誌無動作)之交岔路口,被告自支線道華陽路501巷道欲通過上開路口,依一般駕駛經驗應足判斷隨時可能有幹線道之車輛進入該路口。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警卷第12頁),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行駛到華陽路才看到對方車輛,距離約
7公尺遠,我立即煞車,被對方機車右側撞上等語(見警卷第2頁),顯然被告當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故未能提早發覺告訴人進入上開路口,即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又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對方車輛時就已經快撞上,來不及反應等語(見警卷第3頁),足徵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對於本件車禍肇事亦有過失至明,然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但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
三、另本件經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結果:「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閃光號誌無動作)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由巷道駛出未停讓幹道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㈡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閃光號誌無動作)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1月17日南投縣區990193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303號偵卷第9至11頁),亦同本院前揭認定。再者,告訴人因本件車禍碰撞倒地,受有右下肢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右下肢跟骨開放性骨折、左上肢遠端橈骨骨折、左第二肋骨骨折及右下肢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告知員警上開犯行,自願接受裁判乙節,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暫停讓幹線車輛先行,即貿然行駛,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而與有過失,復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