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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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姝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041號、99年度毒偵字第32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姝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貳拾點肆捌公克,純質淨重拾肆點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削尖吸管壹支、磅秤壹台、分裝袋拾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驗餘淨重參點玖陸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貳拾點肆捌公克,純質淨重拾肆點參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驗餘淨重參點玖陸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削尖吸管壹支、吸食器壹組、磅秤壹台、分裝袋拾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賴姝蓉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52號、93年度訴緝字第1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33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4月21日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3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80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又15日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8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所明第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經基於持有、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月3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觀光夜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之人購入純質淨重逾14.39公克之不詳數量海洛因以及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而於99年6月20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家樂福停車場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6月21日晚間8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口為警查獲查獲,並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淨重20.48公克、純質淨重14.3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2包(起訴書誤載為1包,本院予以更正)含袋(驗餘淨重
3.9602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削尖吸管1支(起訴書漏載前開注射針筒3支、削尖吸管1支,本院予以補充)、磅秤1台、分裝袋10只、吸食器1組。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姝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8月5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7250號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8月12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1583號鑑定書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0張。
㈢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淨重20.48公克、純質淨重14
.3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驗餘淨重3.9602公克)、注射針筒3支、削尖吸管1支、磅秤1台、分裝袋10包、吸食器1組。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
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海洛因未達10公克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達10公克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海洛因未達10公克,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且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純質淨重達14.39公克,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8月5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725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間,有重罪吸收輕罪之法條競合關係,應論以重罪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事實欄及理由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卻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竟反而變本加厲恣意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行為實值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淨重20.48公克、純質淨重14.3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驗餘淨重3.9602公克),如前所述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剩餘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削尖吸管
1支、磅秤1台、分裝袋10只、吸食器1組等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