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鄭培琛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鄭培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於壹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鄭培琛於民國99年9月6日晚上7時38分許,因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730之6號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員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有酒後駕車之事實而當場舉發,並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裁決書漏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並於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施以 道安 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於上開時、地騎乘前述重型機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而異議人已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原處分之罰鍰部分顯屬一事二罰。為此聲明異議,請予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訂。又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又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明定。是探究其立法目的,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式,應予優先適用,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行政上限制或禁止效力之吊扣證照、禁止考領駕照及強制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在內,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
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在內容及要件上與依同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均有所不同。又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迭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且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異議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論參照)。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明定: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顯係針對第1項「刑事法優先原則」所建立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下的補充規定,蓋刑事程序中之「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者,均屬對於被告不為刑事處罰之結果,此時因刑事處罰不存在,對該刑事不處罰之行為,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自不致有一行為二罰之情。換言之,所以得依行政罰法裁處,係因為於刑事程序中之該被告並未受到刑事處罰之效果,而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外,尚有「緩起訴處分」;故所謂「緩起訴處分」是指雖然合乎起訴要件及門檻,惟檢察官基於便宜原則的考量,尤其是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課予被告一定的負擔或指示後,予以暫緩起訴之裁量處分,緩起訴就其效果而言,類似不起訴處分,但若被告並未遵守其負擔或指示者,或符合一定法定要件者,檢察官得撤銷該處分,其後該案件可能提起公訴而受刑事處罰,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亦即緩起訴期間屆滿且未被撤銷者,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是此際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原處分機關對該行為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原處分機關若同時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㈡查本件異議人未曾領有駕照,詎其於上揭時、地於酒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警稽查測得異議人之呼氣酒精濃度達0.74MG/L而超過規定標準等情,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9年9月28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0年4月12日函文、送達證書影本、異議人違規查詢報表等資料在卷可證是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酒後無照駕駛重型機車,且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74毫克而超過規定標準,符合「未領有駕照,一年內有兩次以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又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行為而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案件,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5731號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向國庫支付10,000元,及參加法治教育3小時,嗣該緩起訴處分於99年10月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10月1日起算,至100年9月30日期滿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沒金字第99005217號繳款收據影本等件附卷足憑,堪認屬實。準此,本件異議人之緩起訴處分期間迄於100年9月30日始予屆滿,於此之前,刑事追訴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則原處分機關遽於99年9月28日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有違,自非妥適。至原處分機關所為之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行政處分,究其性質,均屬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之行政管制罰,而與行政罰鍰係屬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處罰之行政秩序罰,有所不同,且其立法目的亦與刑罰有別,從而,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所定之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於此並無適用餘地,得據以處罰異議人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
㈢基上,異議人雖有酒後駕車之情,然原處分機關未斟酌上情
,遽於其所涉刑事案件緩起訴處分期滿終局確定前,裁處罰鍰60,000元,顯悖於行政罰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容有未當,無可維持;至禁考駕照及道安講習部分,因核屬不同種類行政罰,得併予處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固於上述時地,有違反酒後駕駛車輛,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然其同一行為併觸犯刑事法律,原處分機關亟不得逕予於該案緩起訴處分終局確定前再行裁罰異議人罰鍰60,000元。是以,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且因本件為一交通違規行為,罰鍰部分與禁止考照及道路安全講習處分無從區分,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至罰鍰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俟上開緩起訴期間屆滿後,依異議人日後是否經撤銷緩起訴並受刑事追訴處罰之情形,並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經裁判確定處以之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及司法院100年1月20日召開之「交通聲明異議案件,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一事二罰』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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