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3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31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玟榤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玟榤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貳份上申請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偽造之「 張均 竹」署名計肆枚(每份各貳枚)均沒收;又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貳份上申請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偽造之「 張均竹 」署名計肆枚(每份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告賴玟榤因曾幫被害人張均竹申辦筆記型電腦網卡,而持有張均竹之身分證影本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於98年12月9日某時,持上開張均竹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之特約店,未經張均竹同意,冒用張均竹名義為申請人,向該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卡(即SIM卡)各1枚,並在上開2門號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各1份上以張均竹名義為申請人及立同意書人,並於該2份申請書上各貼上張均竹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正反面)、汽車駕駛執照影本(正反面)各1份,且在該2份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上各偽造「張均竹」署名2枚(2份合計4枚),而偽造完成張均名義之上開2門號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各1份(計2份)後,持交不知情之該特約店人員以行使,使該店人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交付上開2門號之門號卡予賴玟榤,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大哥大公司及張均竹。被告賴玟榤並於取得該2門號卡後,自98年12月9日起至99年3月6日止,先後以該2門號撥打使用,使臺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通話服務所生通信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29,380元(帳單金額11,980元、違約金17,400元),而得免付該29,380元通信費用之利益。嗣經張均竹收到上開2門號所生電信費之催繳單,始悉上情而報警循線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玟榤於警詢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張均竹、台灣大哥大公司人員 華皇傑 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張均竹提出之聲明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服務申請書、張均竹損失明細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門號卡為有形之有體物,且具有相當之交易價值,自屬財物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取門號卡部分),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詐欺通信費用部分)。被告在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張均竹」之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取得上開門號後,在短時間內密集持以通話而詐得通話費用之行為,其行為具有密接之關係,且其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引用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使用上開2門號之電信費用為29,380元而未繳費之事實,詐欺得利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審理。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為一時貪念,行使偽造私文書而申請門號使用,雖其使用該門號之時間非長,但通話費用甚多,且惡意未繳,可知其惡性非輕,並參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貳份上申請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偽造之「張均竹」署名計4枚(每份各2枚),均屬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偽造之上開2門號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2份,業經行使交付予上開被害店家,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之署名部分,已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外,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