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7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正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正光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薛正光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177號、99年度審簡字第23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部分接續執行,甫於100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同欄第5行「電視遙控器」補充為「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之電視遙控器」,同欄第6行「100年10月10日」更正為「100年12月10日」,同欄第7行「花生」補充為「價值100元之花生」,同欄第8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 李恆正 」均更正為「 李恆政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正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有可議,復考量其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科紀錄,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然無所悔悟警惕,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再斟酌其患有中度精神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害手冊影本1紙附卷可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235號被告薛正光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正光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1)於100年12月初某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2段454號前「阿政鵝肉店」內,竊取李恆政所有之電視遙控器得手,(2)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10月10日2時許,再次前往「阿政鵝肉店」竊取李恆政所有之花生,並當場食用。嗣薛正光於1月3日6時許再次前往該處時,因形跡可疑,經李恆正質問後,薛正光即坦承上情,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李恆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正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恆正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檢察官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