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笫30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乙○○之住所分係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彰化縣○○鄉○○路○○○號」,此觀被告2人警詢時 陳明 之地址自明(見偵卷第6、23頁),並有被告2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頁)。另被告乙○○於94年5月18日假釋出監後,自97年2月17日起於臺灣彰化分監執行中,被告甲○○無在監押紀錄,是被告2人於本案繫屬時即97年1月25日亦未羈押於本院所轄之看守所、監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2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0頁),是被告並無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於本院轄區,而依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則應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查,本案被告2人犯罪地亦非屬本院轄區。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考量被告乙○○現於臺灣彰化地院服刑中,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盈吉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書記官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