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號原告 邱傳峰 被告 王森茂 上列被告因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86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102年3月19日中午11時37分許進行言詞辯論,並於同日中午11時57分言詞辯論終結,有該案審判筆錄足憑。原告於本院刑事合議庭簡易上訴第二審辯論終結後之同日中午12時28分許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章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應予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告尚可另提民事訴訟或以其他合法方法向被告求償,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瑋桓
法官石珉千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