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1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資遣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194號聲請人 鄒湘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許書務 等23人間資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79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書務等23人間資遣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4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2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曾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以最近一次之本院103年度裁字第79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取得教育部所屬中部辦公室民國92年7月22日部授教中(三)字第0920554964號同意核備資遣聲請人函,其過程涉及黑箱作業、欺下矇上、封殺聲請人所提書面及變造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議內容等情事,各承辦人員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第6條、第7條規定,作業過程更涉及違反刑法第210條至第216條及第342條等規定,並違反教師法第15條及豫章工商教職員工退休撫恤資遣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01條等應裁定撤銷前開同意核備函。另中央教師申訴委員會 馬信行 主席無端誣指聲請人「已領訖學校發給的全部資遺費給與」,併請求查明更正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吳東都法官姜素娥法官許金釵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