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智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智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珍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美珍於民國100年8月間,在臺北市○○區○○路○○○號6樓住處,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上網至自己之部落格,擅自重製告訴人鴻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專屬著作財產權之影劇著作「人在冏途」(LOSTONJOUR
NEY)於部落格上,供不特定人得以點閱而公開傳輸,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對於上開影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告訴人查覺報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嫌,依同法第10
0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0
2年3月28日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102年3月28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紙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9頁參照),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