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24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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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2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申請抵繳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240號聲請人 張家毓 (原名: 張家賢
洪逸誠 洪堯 華洪堯晏 洪珮芝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照雄 會計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申請抵繳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緣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洪榮生 於民國(下同)86年9月4日死亡,所生遺產稅事件,相對人初查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1,246,147,829元、遺產淨額686,522,287元,應納稅額328,754,143元,並就短漏遺產金額29,247,569元裁罰8,561,892元。聲請人張家毓不服,申請復查,獲變更核定遺產總額1,242,287,829元、遺產淨額為548,183,885元,因未提起訴願於93年1月30日即告確定。聲請人於91年2月18日申請以實物抵繳,相對人以94年5月19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40232342號函復因抵繳標的中部分之股票價額有差異,請聲請人於相對人更正遺產稅額後再另案申請抵繳。嗣聲請人多次申請,相對人均請聲請人於更正後再另案申請抵繳。其後,聲請人又分別於101年6月25日、7月30日、10月18日、12月19日及102年1月18日、1月28日多次申請以實物抵繳,經相對人以102年4月8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20005604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以昆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股票及對雅泰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往來債權抵繳,核定抵繳價額分別為84,833,511元及20,000,000元;否准坐落臺灣省桃園縣○○鄉○○○段○○○○○號等7筆土地及對大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應收債權暨聲請人張家毓名下之臺灣民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聯公司)等9家公司股票之行政處分。聲請人就否准抵繳部分不服,訴經財政部為「撤銷原處分否准以應收出售大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價款抵繳被繼承人洪榮生遺產稅部分,責由相對人另為處分,其餘否准部分訴願駁回」之決定。聲請人就民聯公司股票股權492,875股、東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權3,232,000股、坤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權80,000股(下稱系爭股票)部分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3條之1規定,系爭財產計入遺產總額課稅,應屬「課稅標的」,且「課稅標的」不必具備「易於變價及保管」之要件。又本件上訴時,就前程序原審判決引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規定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指摘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者,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均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經查,聲請人狀載所述各節,無非係就遺產稅課稅標的之實體事項再為爭執,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對於前程序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裁定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林文舟法官林玫君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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