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20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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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2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眷舍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209號聲請人 鄧立元
鄧林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事情報局間眷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眷舍事件,不服本院98年度裁字第2988號裁定而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1651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3098號、100年度裁字第752號、101年度裁字第1729號、102年度裁字第782號、103年度裁字第126號等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以最近1次即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2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該辦法僅適用於產權國有之眷舍,而不及於私產。聲請人所有之房屋依「自備款」「貸款證明文件」「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房屋稅單」等文件,足資證明係屬「私產」,應無適用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餘地,然歷審判決未能分辨上情,將聲請人所有之「私產」定位為「眷舍」,且將適用於產權屬國有眷舍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套用在聲請人之私有房產上,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等語。經核其狀載理由,無非係重申其不服前訴訟程序有關實體裁判之主張,對於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揆諸首揭說明,顯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1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之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許金釵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