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10號聲請人 張瑋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 張鄭金枝 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地號土地,面積3,1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3/10000及台北市○○區○○段0○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11樓)。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張鄭金枝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鄭金枝之監護人,張鄭金枝為極重度失智患者,現已呈植物人狀態,每月看護及醫療費用約新台幣(下同)60,000元,而張鄭金枝除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11樓之房地外,別無其他財產,每月所需費用,均由關係人 張瑞如 負擔,為籌措張鄭金枝之醫療、生活相關費用,有處分張鄭金枝上開房地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為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67民事裁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繳款通知書、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繳款單、看護及生活費用支出明細為證,核與關係人張瑞如、張琮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67號卷證,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張鄭金枝為極重度失智患者,無自理生活之能力,長期聘請外籍看護照顧及每月之生活開銷約6萬元,而其名下除前述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有財產清冊足參,聲請人為籌措張鄭金枝長期醫療及照護費用,聲請處分上開不動產,自屬有利於張鄭金枝。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為保障張鄭金枝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