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2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231號聲請人 陳柄武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49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緣本件聲請人民國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不服相對人所為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52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76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聲請人依其所聲請之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對98年度裁字第763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278號裁定以其聲請再審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嗣聲請人先後2次聲請再審,分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7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及102年度裁字第149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3項「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之規定,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及體系解釋,即應一併考量該條第2項(聲請狀誤植為第1項)「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及「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之規定,始符憲法所揭櫫之平等原則與訴訟權之保障,然原確定裁定未見於此,率爾肯認並維持原裁定,適用法規已顯有錯誤。㈡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並未規定行政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得代理其當事人聲請釋憲,更未規定其得再依聲請釋憲結果代理其當事人聲請再審,故如本案當事人前依聲請釋憲結果聲請再審時,應有同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扣除在途期間),然原確定裁定肯認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8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維持原裁定,於適用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該法第89條第1項但書,與不適用同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上顯有錯誤,嚴重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及所內含之程序利益。㈢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係於101年11月21日公布,同年11月29日送達,扣除2天在途期間後,再審不變期間應算至同年12月31日止;縱以同年11月21日起算,亦應至同年12月23日止,然同年12月23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之規定,以星期日之次日代之,也就是至同年12月24日止;而聲請人既已於同年12月24日聲請再審,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不變期間30日內的規定,並未逾期等語。經核均係重複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上開聲請理由屬法律見解之歧異,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