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21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2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考試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219號抗告人 林睿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原審法院以原審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惟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係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本案於103年5月7日宣判,抗告人旋提起上訴,已終結脫離原審法院,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舊法,原審卻依新法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之規定,應強制委任律師而不委任律師,又未經補正,即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243條第2項第6款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查:㈠「(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66條之2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於前二項準用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24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3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4項)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66條之2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由上開規定可知,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時,必須履行之程式之一。
㈡查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係於100年5月25日增訂,並自10
1年9月6日施行。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103年5月7日102年度訴字第1874號判決,於同年月22日提起上訴,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之適用,而無抗告人所稱適用法律錯誤等情事。從而,抗告人提起上訴時,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自非合法,原審法院以其未依補正裁定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認其上訴為不合法,駁回上訴,於法無違。抗告人所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江幸垠法官鄭忠仁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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