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21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2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210號聲請人 張富珍
送達代收人 吳光
州街20巷30號2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17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緣聲請人因勞保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97年度再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判字第865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對上開判決又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1041號駁回,聲請人復多次聲請再審,亦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裁字第2078號、101年度裁字第75號、第2043號、102年度裁字第1172號駁回各在案。聲請人於民國103年2月20日具狀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再審,雖敍及原法院97年度再字第12號、本院99年度判字第865號等案號,然未具體表明其究對本院何裁判提起或聲請再審,經本院函請於收受函文後10內為敍明,雖聲請人於103年3月9日、103年7月28日再提出書狀敍述相關事實,並增列其聲請再審之依據即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款規定,惟仍未表明其欲聲請再審之案號為何,爰依本院通知補正之函文意旨,逕視為對該有關勞保事件歷次聲請再審中之最末件即102年度裁字第117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合先敍明。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102年8月22日送達予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則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原確定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2年8月23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7日,該期間末日為102年9月28日,當日為星期六,遞以次日代之,算至102年9月30日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3年2月20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且其未提出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聲請再審既不合法,則聲請人所述實體事項即無庸審酌,併予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林樹埔法官楊惠欽法官許金釵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賀瑞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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