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22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2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晉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223號抗告人 郭宗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晉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1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第4款)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以: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關晉任事件,抗告人前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民國100年度再更字第3號判決(下稱前再審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89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上開裁定正本業於101年5月10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則抗告人對前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前再審確定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1年5月11日)起算30日;又抗告人居住於新北市,應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是其得提起再審之期間計至101年6月11日(星期一)止,惟本件抗告人遲至102年11月4日對前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主張前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應認再審逾期不合法而駁回之。
三、抗告意旨略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法未明定必須在終局判決確定送達翌日知悉,原裁定以再審確定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再審期間,並據以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顯無法律依據。抗告人係於提起再審時即102年11月4日之後始知悉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再審之訴其提起之30日不變期間,原則上應自再審裁判確定或送達時起算,如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始能自知悉時起算,由上引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可知。又原裁判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裁判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裁判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參照),故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逾期,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據以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葛雅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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