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40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相對人 林三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雨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
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額所負之債務,債權確定期日為131年7月1日,債務清償日期依各個契約約定,並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雨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7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30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第三人雨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履行,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之本金合計
300萬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借款借據等件正本為證。且本院於102年3月12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及第三人即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迄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