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3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寶舜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寶舜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王寶舜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晚間11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格致街口,適見 陳文任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該機車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放置在該機車上之不詳之人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加以啟動該機車電門後駛離現場,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於103年12月23日某時許,其行經高雄市○○區○○路某處,見 康馨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上揭螺絲起子1支,用以拆卸康馨云所有之上揭機車ZXH-272號車牌0面後,旋將上揭車牌改懸掛至其所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欲藉此方式以躲避查緝。嗣於104年1月11日上午11時許,王寶舜騎乘改懸掛ZXH-272號車牌之前揭竊得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適遭陳文任發現並趨前攔阻詢問,王寶舜因擔心遭查緝遂趁隙逃逸,惟陳文任仍於攔阻詢問過程中取得王寶舜行竊所使用之前揭螺絲起子1支,並持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後通知王寶舜到案說明,始悉全情,並扣得上揭改懸掛ZXH-272號車牌0面及原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1輛。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寶舜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分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文任、康馨云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7至9頁、第10至11頁),並有卷附扣案物及案發現場蒐證照片共6張、車輛詳細資料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8至22頁,第24至25頁)及扣案被告所持供實施前揭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實施上揭竊取機車或車牌犯行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經被告於本院陳稱:扣案螺絲起子握柄處為塑膠材質,總長15公分,前緣為金屬材質等情,有本院104年7月21日審判筆錄暨扣案物品照片可參(見警卷第22頁,本院卷第23頁),復參酌被告持該物品行竊時,該螺絲起子既足以啟動機車電門或拆解卸下及懸掛車牌等情事,倘持該等質地堅硬之螺絲起子朝人體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是上開螺絲起子,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應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所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攜帶兇器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損及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案發後被害人陳文任、康馨云均已領回前揭遭竊之物品,造成被害人實質損失有限,暨兼衡其犯罪手法、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其案發期間從事鐵皮屋搭建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0,000餘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末查,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持以在案發現場作為啟動機車電門、拆卸及懸掛車牌之用途一節,已如前述,雖係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稱該物並非其所有,此有104年7月21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復遍觀全卷尚無從證明該物品係被告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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