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79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德龍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
4年6月3日104年度交簡字第3271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326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德龍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蔡德龍明於民國104年5月7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5之住處內,飲用竹葉青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於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某處時,因大聲喊叫而為警當場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被告蔡德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0頁),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是依前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7頁、本院交簡上卷第29、3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104年5月7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蔡德龍之酒精濃度檢測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1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次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業已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仍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學歷為五專畢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伊因為低收入戶,且身罹高血壓、糖尿病、心血管疾病,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故無力負擔易科罰金之金額,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 尚稱良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其於犯罪後業已坦認犯罪,犯後態度良好,顯見其已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並審以被告及其女 蔡安安 均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且分別領有輕度、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被告提出其本人與其女蔡安安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04年6月30日低收入戶證明書(案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6、7、14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目前從事鐵工工作(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2頁)等上揭諸情,堪認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甚為困頓,故本院認就被告上開所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林英奇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