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9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慈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9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慈敏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黃慈敏係 林曉貞 之表姐,且於大眾商業銀行委外催收部任職,緣林曉貞為清償如附表一編號1至9積欠金額欄所示之債務,總計新臺幣(下同)187萬9,483元,於民國102年12月初委託黃慈敏代為辦理清償事務,並於102年12月9日止
103年3月7日間陸續匯款50萬元、50萬元、50萬元、30萬元及15萬元,共計195萬元至黃慈敏所有玉山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作為清償如附表一編號1至
9積欠金額欄所示債務之用,而黃慈敏竟利用林曉貞因親屬關係對之所生信任,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2年12月至10
3月4月間,利用林曉貞委託其代為繳納欠款之機會,僅清償部分債務70萬2,780元(詳如附表一清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將剩餘款項124萬7,220元(195萬元-70萬2780元),予以侵占入己。
㈡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12月13日後某日,在
高雄市○○區○○○街○○巷○號居所,以竄改繳款金額之方式,變造如附表二所示之聯邦商業銀行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單,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林曉貞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對債權控管之正確性及林曉貞。
㈢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6月間某日,在高雄
市鳳山區某處,委由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盜刻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印章,接續蓋用前開偽造之印章,而偽造印有「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清償證明、印有「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償證明書,並於103年6月12日前後某日,在台南市○○區○○○○道匝道處,持上開清償證明及清償證明書交付予林曉貞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債權控管之正確性及林曉貞。嗣因林曉貞接獲債權銀行之催款通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曉貞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1章之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此觀刑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告訴人林曉貞為被告黃慈敏之表妹,2人間為四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業據被告、告訴人供陳在卷(見他字卷第8頁、本院卷第40頁),故被告侵占告訴人之財物,揆諸前揭說明,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103年8月18日就被告本件侵占犯行提出告訴(見他字卷第1頁),準此,本件關於上揭侵占部分,自屬合法之告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全部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諭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認不諱(見103年度交查字第2416號卷【下均稱偵二卷】第7-10頁、第32-33頁,104年度他字卷第3591號卷【下均稱偵三卷】第8-9頁,本院卷第23-24頁、第33頁、第36-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曉貞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103年度他字第3713號卷【下均稱偵一卷】第45-51頁,偵二卷第
6-7頁、第9-10頁、第32頁,偵三卷第8-9頁);且有萬泰銀行匯款委託書(見偵一卷第3、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一卷第5頁)、清償證明(見偵一卷第7頁)、清償證明書(見偵一卷第8頁)、催繳存證信函(見偵一卷第11-13頁)、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3年7月7日清償證明書(見偵一卷第55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31日清償證明(見偵一卷第5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見偵一卷第75-85頁)、通訊軟體聊天列印資料(見偵一卷第113-189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12月16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22-26頁)、匯款委託書(見偵二卷第12頁、第14頁、第17-18頁)、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見偵三卷第1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單(見偵三卷第15頁)、聯邦商業銀行法務暨法令遵循部小額法務中心104年8月26日(104)聯小額行字第0126號函(見偵三卷第16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10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林曉貞之信用卡繳款單影本1份(見104年度偵字第20
927號卷【下均稱偵四卷】第9頁)在卷可稽,被告之前揭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變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偽刻「萬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行為,蓋用於前揭清償證明及清償證明書上,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透過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萬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㈠㈡㈢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
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親屬間之信任,率爾將表妹所有用以清償債務之款項,挪為己用而予侵占,造成的財產上損害非輕,復為掩飾其侵占犯行,變造聯邦商業銀行全行代理收款申請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單,又製作內容不實之萬榮行銷清償證明、安泰銀行清償證明書,損害聯邦銀行、台新銀行、萬榮行銷、安泰銀行及告訴人,並嚴重影響聯邦銀行、台新銀行、萬榮行銷、安泰銀行對債權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事發後將侵占金額歸還告訴人(見偵三卷第9頁),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已稍有減輕,且被告前未曾有刑案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素行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前開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斟酌多數罪責遞減法則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變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信用卡繳款單後,以照相方式交予告訴人而行使,變造之原本未據扣案,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至偽刻之「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1顆,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1、2所示文書,業經被告呈交告訴人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各該文書上偽造之「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5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表一:
┌──┬──────────────┬───────────┬───────────┐│編號│債權銀行│積欠金額(新臺幣)│清償金額(新臺幣)│├──┼──────────────┼───────────┼───────────┤│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35萬6,054元│30萬元│├──┼──────────────┼───────────┼───────────┤│2│聯邦商業銀行│12萬701元│12萬1,780元│├──┼──────────────┼───────────┼───────────┤│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26萬401元│11萬元│├──┼──────────────┼───────────┼───────────┤│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2萬2,425元│10萬5,000元│├──┼──────────────┼───────────┼───────────┤│5│安泰商業銀行│64萬4,000元││├──┼──────────────┼───────────┼───────────┤│6│匯豐商業銀行│2萬1,000元││├──┼──────────────┼───────────┼───────────┤│7│萬泰商業銀行│27萬1,000元││├──┼──────────────┼───────────┼───────────┤│8│法商嘉信商業銀行│2,405元││├──┼──────────────┼───────────┼───────────┤│9│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臺灣│8萬1,497元│6萬6,000元│││新光商業銀行債權)│││├──┴──────────────┼───────────┼───────────┤│合計│187萬9,483元│70萬2,780元│└─────────────────┴───────────┴───────────┘附表二:
┌──┬──────────────┬───────────────┬───────┐│編號│變造之文件名稱│變造之欄位及內容│備註│││├───────┬───────┤││││原記載內容│變造後內容││├──┼──────────────┼───────┴───────┼───────┤│1│聯邦商業銀行全行代理收款申請│繳款金額欄│未扣案│││書├───────┬───────┤││││122,080│132,080││├──┼──────────────┼───────┴───────┼───────┤│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單│繳款總金額欄│未扣案│││├───────┬───────┤││││110,000│140,000││└──┴──────────────┴───────┴───────┴───────┘附表三:
┌──┬──────────────┬───────────────────┐│編號│偽造之文件名稱│應沒收之物│├──┼──────────────┼───────────────────┤│1│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偽刻「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偽造「萬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2│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偽刻「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證明書│顆、偽造「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合計:偽造「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1顆││偽造「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