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抗字第 57 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抗字第 5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6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7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陳益信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及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及第419條亦規定甚明。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益信(下稱抗告人)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以105年度聲字第500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裁定正本業於105年12月21日送達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抗告人之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7頁),又抗告人係在監執行之受刑人,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是依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應為5日,並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5年12月22日起算,計至105年12月26日(該日為星期一,法院及監所均正常上班)止,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惟抗告人竟遲至105年12月27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提出抗告狀,有其所書寫抗告狀之日期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7頁),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李 進 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成 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