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9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惠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85
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18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惠芳連續犯附表二編號A1、A2、B所示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附表二編號A3、C1、C2、D1、D2所示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蔡惠芳因財務困難,採取以會養會之方式週轉資金,而分別於民國94年8月20日、94年12月1日、95年4月5日、95年
9月10日自任會首,邀集如附表一編號A、B、C、D等4合會(會期起迄時間、總會數、每期會款及出標最低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採用內標制,並為增加標取合會會款之機會,乃自行於所製作之D會之會員名單上虛列「 郭玉咪 」、「朱 淑玲 」參加1會。詎蔡惠芳於上開合會進行中,因週轉不靈、經濟狀況陷入窘境,竟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連續概括犯意(即附表二編號A1、A2、B部分)及個別犯意(即附表二編號A3、C1、C2、D1、D2部分),利用各會員彼此並不熟識之機會,明知各會員均未到場僅以電話告知投標或無人投標,於附表二編號A、B、C、D會所示之各開標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路○○巷○○號25樓之3之租屋處主持開標之際,竟以電話向其他合會之活會會員佯稱:該會已由某會員得標,未得標會員應繳交會款云云,並向遭冒標之真實活會會員佯稱係他會員得標,以此方式使真實之活會會員及遭冒標之真實活會會員即如附表二編號A1、A2、A3、B、C1、C2、D1、D2所示之合會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嗣蔡惠芳於96年3月間收取會款後,竟突然不知去向,經郭玉咪等會員計算活會數並與其他會員彼此查對,發現有異,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惠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3至24頁、第39頁、第41至42頁;調偵第9至11頁、第13頁;本院審易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玉咪、郭 陳清雲謝淑婷朱淑玲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792號卷【下稱他一卷】第6至7頁、第26至27頁、第43至4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6421號卷【下稱他二卷】第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4953號卷【下稱他三卷】第15頁;偵緝卷第37至38頁、第41頁;調偵卷第10至12頁)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A、B、C、D互助會會單(見他卷一第46至47頁、第49至50頁)、郵局存款明細(見他二卷第5至6頁;他三卷第4至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㈠被告本件所為如附表二編號A1、A2、B所示之行為後,刑法
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除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關於罰金之貨幣單位一律為新臺幣外,並參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是本院審酌:
①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
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②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修正公布刪除,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行為人之數行為,如符合舊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者,於新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行為人之數行為則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之,是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
③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仍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於
被告,則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如附表二編號A1、A2、B所示之行為,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論罪科刑。
㈡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103年6月18日之修正雖最高度刑罰同為有期徒刑5年,且同有拘役、罰金之法定刑,惟罰金刑度自「1,000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
339條第1項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
,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即死會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並無被詐欺之問題,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即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7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核被告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各該次冒用他人名義得標後,於開標完成之同一時間、空間下,宣布得標結果並進而收取款項,使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其詐欺取財之行為,於宣布開標完成後已完成詐術之施用,其後之行為,除非有他人出面揭發而中斷,否則只需依據合會契約之約定,親自或由他人陸續向未到場之會員通知、轉告得標結果,即足使其他未到場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會款等一連串因果歷程逐一發生,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是對於未到場參與標會之活會會員,雖係嗣後個別以電話通知或至會員家中進行告知與收款,惟均屬開標完成之後續動作延伸,不因會員有到場或未到場參與開標而有區別),係單純一個詐欺行為之實施,亦僅單純構成一個詐欺行為,至被害之活會會員雖係多數,此為合會契約之當然結果,非因詐欺行為所致,亦無成立數罪名之餘地,核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併此敘明。而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為如附表二編號A1、A2、B所示3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A3、C1、C2、D1、D2之5次詐欺取財行為,各於不同時間所為,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互助會會首,竟利用
會員對其之信賴,而多次向會員詐得活會會款,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且已償還部分金額,有和解書4份(見調偵卷第18至21頁)在卷可參,堪認具有悔意,並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序、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上開6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A3、C1、C2、D1、D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各罪之犯罪時間固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又被告於96年11月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通緝文號:雄檢惟偵麟緝字第005304號),嗣經員警於103年12月26日執行臨檢勤務而查獲,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高鐵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緝卷第1頁、第6頁),係於該減刑條例施行(即96年7月16日)後始發佈通緝,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未具有該條不得減刑之情事,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之規定,依法均應各減宣告刑2分之1。㈣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減
刑後,均為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9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易科罰金部分,被告於附表二編號A1、A2、B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爰就被告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部分,適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舊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詐欺取財罪共6罪部分,則依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㈤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併合處罰之數罪,其中連續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二編號A1、A2、B部分)部分係於刑法第51條修正施行前即95年7月1日之前所犯,自應依法為新舊法之比較。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減刑後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數罪併罰,部分犯罪行為在舊法,部分犯罪行為在新法,裁
判在新法施行後,如各罪均合於易科罰金,應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以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故就所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配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及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蹈本件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罪,良有悔意,復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分期以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諭知其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予以適當之警惕,並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會期起迄│開標日期│總會數(含會首)│備註││││││(新臺幣)│├──┼────┼────┼───────────────┼─────────┤│A│94年8月│每月20日│24會。分別為:蔡惠芳、 林秀玲 、│(1)每會1萬元│││20日起至││ 王玉玲蕭香仔 (3會)、 蔡秋蓮 │(2)最低標金為1000│││96年7月││、 蔡志強張惠芬 、朱淑玲、劉沛│元。│││20日止。││秦、黃 巧玲 、郭玉咪、 杜佩玲 、黃│(3)告訴人朱淑玲參│││││ 月蕉陳建華 (3會)、 劉慧玲 、│加1會,為活會,遭│││││ 婷婷 (即謝淑婷,3會)、陳清雲│冒標。│││││(即郭陳清雲)、 陳瓊惠 等人。│(4)告訴人謝淑婷參││││││加3會,均為活會,││││││遭冒標2會。││││││(4)被告蔡惠芳詐得││││││共計394,200元(見││││││附表二編號A1、A2、││││││A3)│├──┼────┼────┼───────────────┼─────────┤│B│94年12月│每月1日│18會。分別為:蔡惠芳、 張惠蘭 、│(1)每會1萬元。│││1日起至││ 黃月蕉 、郭玉咪、張惠芬、蕭香仔│(2)最低標金為1000│││96年5月││(3會)、 蔡麗雯李玉蘭 (2會)│元。│││1日止。││、林秀玲、朱淑玲、 黃妍君 、杜佩│(3)告訴人朱淑玲參│││││玲、 黃秀雲陳玉卿黃巧玲 等人│加1會,為活會,遭││││││冒標。││││││(4)被告蔡惠芳詐得││││││共計102,000元。(││││││見附表二編號B)│├──┼────┼────┼───────────────┼─────────┤│C│95年4月5│每月5日│14會。分別為:蔡惠芳、張惠蘭、│(1)每會1萬元。│││日起至96││ 黃秀華 、郭玉咪、張惠芬、陳玉卿│(2)最低標金為1000│││年5月5日││、陳瓊惠、劉慧玲、婷婷(即謝淑│元。│││止。││婷,2會)、林秀玲、 陳沛蓁 、黃│(3)告訴人謝淑婷參│││││巧玲、王玉玲等人│加2會,為活會,遭││││││冒標2會。││││││(4)被告蔡惠芳詐得││││││共計146,500元。(││││││見附表二編號C1、C2││││││)│├──┼────┼────┼───────────────┼─────────┤│D│95年9月│每月10日│18會。分別為:蔡惠芳、張惠蘭、│(1)每會1萬元。│││10日起至││黃月蕉、郭玉咪、張惠芬、婷婷(│(2)最低標金為1000│││97年2月1││即謝淑婷,2會)、蕭香仔、王玉│元│││0日止。││玲、 黃瓊慧 、李玉蘭、林秀玲、朱│(3)告訴人郭玉咪未│││││淑玲、黃妍君、杜佩玲、黃秀華、│參加,遭冒用人頭參│││││陳玉卿、黃巧玲等人│加。││││││(4)告訴人謝淑婷參││││││加2會,均為活會,││││││遭冒標1會。││││││(5)被告蔡惠芳詐得││││││共計212,500元。(││││││見附表二編號D1、D2││││││)│└──┴────┴────┴───────────────┴─────────┘附表二:詐欺金額之計算┌───┬───────┬────────┬──────┬────────┬─────┬─────────┬─────┬────────────┐│合會編│冒標日期(民國│冒標之會員姓名及│是否為虛列之│扣除會首及虛列會│冒標之標息│詐收活會會款金額│金額總計│備註:被詐欺之活會人數││號及總│)及冒標會期│其於會單上之編號│人頭會員│員外,活會會數│(新臺幣)│(新臺幣)││之計算方式:││會數│││││││││├───┼───────┼────────┼──────┼────────┼─────┼─────────┼─────┼────────────┤│A1│95年5月20日│朱淑玲│否│16會│1300元│8700×16=││【總會數-得標期數(原││24會│第10會│編號10││(24-10+1+1-0)││139,200元││應有死會人數)+該次遭│├───┼───────┼────────┼──────┼────────┼─────┼─────────┤394,200元│冒標會員人數(如該次冒││A2│95年2月20日│謝淑婷│否│18會│1500元│8500×18=││標係虛構會員則不予記入││24會│第7會│編號21││(24-7+1-0)││153,000元││)+歷次已被冒標活會會│├───┼───────┼────────┼──────┼────────┼─────┼─────────┤│員人數-剩下會期虛構會││A3│95年10月20日│謝淑婷│否│12會│1500元│8500×12=││員人數】。││24會│第15會│編號22││(24-15+1-0)││102,000元│││├───┼───────┼────────┼──────┼────────┼─────┼─────────┼─────┤││B│95年6月1日│朱淑玲│否│12會│1500元│8500×12=│102,000元│││18會│第7會│編號13││(18-7+1+1-0)││102,000元│││├───┼───────┼────────┼──────┼────────┼─────┼─────────┼─────┤││C1│95年8月5日│謝淑婷│否│10會│1200元│8700×10=││││14會│第5會│編號9││(14-5+1-0)││87,000元│││││││││││146,500元││├───┼───────┼────────┼──────┼────────┼─────┼─────────┤│││C2│95年12月5日│謝淑婷│否│7會│1500元│8500×7=││││14會│第9會│編號2││(14-9+1+2-0)││59,500元│││├───┼───────┼────────┼──────┼────────┼─────┼─────────┼─────┤││D1│96年2月10日│謝淑婷│否│12會│1500元│8500×12=││││18會│第6會│編號6││(18-6+1+0-1)││102,000元│212,500元││├───┼───────┼────────┼──────┼────────┼─────┼─────────┤│││D2│95年12月10日│郭玉咪│是│13會│1500元│8500×13=││││18會│第4會│編號4││(18-4+0+0-1)││110,500元│││├───┼───────┼────────┼──────┼────────┼─────┼─────────┤││││(未冒標)│朱淑玲│是│││││││││編號13│││││││└───┴───────┴────────┴──────┴────────┴─────┴─────────┴─────┴────────────┘備註:
民間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於標取會款後,不論何人得標,至完會為止,本需按時繳納當期全額會款,縱會首施用詐術而以他會員名義冒標,除對於活會會員有施用詐術,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其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故無施詐或使之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是計算被告蔡惠芳上開冒標會款之詐欺所得,自應剔除死會會員(包含會首)所交付之會款;此外,被告於各合會中所虛列之會員,因本無該人參加合會,自無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予自己之情形,亦應予以剔除;而被冒標之合會會員,因其不知遭到冒標,於各期開會後,仍按活會會員身分繼續繳納活會會款,亦應算入活會會數之內;另被告招募之上開合會,均係採內標制,故每個活會會員應繳之會款,即應以基本會款扣除該次得標標息,計算式即如附表二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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