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德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6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德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建德係以駕駛營業曳引車擔任司機為業並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8月12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下稱上開曳引車)○○○區○○路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安新路高鐵橋下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可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而依當時天氣雖為雨天、然仍屬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於上揭路段違規臨時停車占用外側車道,適有 許源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同向後方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上開機車碰撞上開曳引車左後車尾,許源崇因而人車倒地,經緊急送往高雄義大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4時1分許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李建德肇事後,主動報警且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源崇之父 許家豪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建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43頁),核與告訴人許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見警卷第頁5-6;偵卷第1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及現場片共25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高雄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9-10、11-15、18-24頁;偵卷第7、12頁;相字卷第28-3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得在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憑(審交訴卷第46頁),對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且事發當時天氣雖為雨天、然仍屬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於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2頁),竟疏未注意,貿然將上開曳引車臨停佔用外側車道,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因而造成被害人許源崇騎乘上開機車撞及上開曳引車車尾,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此亦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所認:「1.許源崇駕駛2JE-883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駕駛機車未依規定載安全帽為違規行為。2.李建德駕駛167-SH聯結車: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為肇事次因。」等語之鑑定結果相同,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7、12頁)。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被害人受有死亡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死亡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準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至被害人就本件事故,雖亦有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且為肇事主因之與有過失,惟僅屬民事過失相抵之問題,無礙被告過失死亡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以駕駛營業曳引車擔任司機為業,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訛。其於駕駛營業曳引車途中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報警且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嗣並接受調查裁判,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於注意,造成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生危害非輕,其行為自有非難之必要;惟念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而被告為肇事次因,再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參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此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之結果,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在卷可佐(審交訴卷第32頁),又被告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復參與民事請求權與刑事刑罰權係屬2事,不應僅以民事責任尚未釐清,即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本件仍應綜合全案情節加以判斷,並綜合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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