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房建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99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書正本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11日送達予上訴人即被告房建興(下稱上訴人),並由其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上訴人雖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105年10月19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主旨:為聲請上訴乙事。說明:經由台中地院審理判決後,不服判決(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一節,有其所撰寫之刑事聲請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頁)。經原審法院於105年11月29日以中院麟刑利105審訴1099字第1050138684號函命其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依法補提上訴理由狀,該函於105年12月5日經郵務機關送達上訴人,因未獲會晤其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上訴人之母 鄭銀 代為收受送達,則該函業已合法送達,惟上訴人並未依函示意旨提出上訴理由狀於原審法院,以上有原審法院上開函文、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14頁)。嗣本件移審至本院後,由本院審判長於106年1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而該裁定書亦於106年1月9日經郵務機關送達上訴人,因未獲會晤其本人,而同由前揭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上訴人之母鄭銀代為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頁),則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惟上訴人迄106年1月17日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此有本院訴狀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於本院判決時亦未補正,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