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140號異議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 陳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6月17日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6971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鈞院於民國104年5月19日裁定命異議人應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已合法送達債權讓與通知予相對人之證明文件,惟因異議人保管不慎,遺失先前寄送之文件,乃於同年6月18日具狀向鈞院說明重新對相對人送達債權讓與通知函及該函現經羅東郵局招領中乙事,非無故不補正。異議人已將債權讓與通知寄送至相對人之戶籍地,其郵務送達結果雖為「招領逾期」,然該債權讓與通知函既已達到債務人之支配範圍,其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內容之狀態,應認該債權讓與通知已生效力,異議人現為債務人之合法債權人,為遏止債務人怠於接受招領中之郵件,造成債權受讓人無法進行相關法務程序,應認「招領逾期」係屬合法送達,故具狀聲明異議,求為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2項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司法事務官應駁回之。債權人對於司法事務官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不服者,得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如認為異議不合法時,應裁定駁回之;如認為異議有理由,且應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核發支付命令,並於理由中說明撤銷原處分之意旨。司法事務官認為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不得自行駁回(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5點參照)。再按「當事人不服該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對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件所為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司法院秘書長98年3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0000000號函參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其未補正已合法送達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異議人於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內之104年6月30日具狀異議,有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參,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四、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之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準此,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另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因此,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之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此不因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據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又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又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時,須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通知書及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郵務回執聯。若可知該債權讓與未完成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則可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可參。
五、經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積欠第三人歌林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1,987,200元,嗣經該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異議人,為此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並提出經銷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其補正已合法送達債權讓與通知予相對人之證明文件,其未於補正期限內補正,經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其始提出104年6月22日經羅東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之信封影本(本院卷),並據此聲明異議。惟按郵務機關送達掛號郵件至送達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僅投遞招領通知於信箱內,該招領通知僅註明應於一定期限內前往某郵局領取掛號信件,縱相對人有收受該招領通知,然於前往郵局領取前,亦無法從招領通知得知該信件之種類及內容,自難認於郵局待招領之信函已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達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謂該信函已到達相對人。且異議人所提債權受讓通知函,僅為一般函文,非存證信函,有異議人104年6月18日陳報狀所附證一文件可憑。是憑上開信封尚無法證明所投寄之信函為異議人所提之債權受讓通知函。縱該信封內之信件為債權受讓通知函,然該信函嗣已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應認該信函未經合法送達予相對人,而不生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到達相對人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於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送達相對人之前,該債權讓與尚未對相對人發生效力,異議人即非相對人之債權人,自不得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