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再易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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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再易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五號
再審原告福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允得
乙○○甲○○再審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著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並未表明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之情事存在,則本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經查,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宣示時即告確定,而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再審原告雖主張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收到判決書,惟與本院之送達證書所載顯不相符,又經本院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郵局查詢結果,本院上開確定判決確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送達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此業經該局查明函覆明確,有該局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南郵字第0九三0二00六六五號函及所附之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在卷可稽,再審原告主張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收受判決書顯無可採,是本件再審期間應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送達時起算,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再審期間已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顯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吳森豐~B法官鄭彩鳳~B法官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