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一號
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甲○○丙○○被告丁○○原名黃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逾期本息按日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丁○○(原名 黃妙女 )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貳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點0七五計算,嗣每屆滿一年按當時利率調整一次(起訴時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五),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一百十八年五月六日止,借款前五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六年起分二十五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應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即未再按期繳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餘如主文所示之本利、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暨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放款帳卡、放款支出及轉帳收入傳票、利率變動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設籍於台北市○○區○○路○○巷臨五一號,惟兩造就本件借款,曾約定以經辦貸款之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地為履行地(兩造簽訂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第十二條參照),而本件貸款經辦銀行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行,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第一審管轄權,自得依法審理,核先敘明。又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暨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放款帳卡、放款支出及轉帳收入傳票、利率變動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貳佰貳拾萬元,並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高榮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李培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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