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郭玉山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九八五、一一四六二、一一五五七、一一五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其妻壬○○(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九號案判決無罪)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渠等經濟狀況不佳,無支付能力,竟共同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二所列之時間,向庚○○(原名 蕭文彬 )、己○○詐購百葉窗、綠平板、PC板、米顆板等貨品,並交付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以為給付貨款。渠二人並持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支票,經由甲○○分別向丁○○、辛○○二人詐借款項。而庚○○、己○○、丁○○、辛○○等人陷於錯誤,致分別交付價值新台幣(下同)十二萬餘元、七十六萬餘元不等之貨品及九十九萬餘元、七十一萬元不等之款項。嗣乙○○、壬○○所交付之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均不獲兌現,庚○○等人追索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能成立。而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之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意旨自明,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債務人曾經申明依約履行,遽指其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訊據被告乙○○對於附表所列時地向證人等購買材料及借款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隱瞞經濟狀況不佳,無資力之事實,我開發新產品,申請專利花費很龐大,且當時材料漲價,要囤積材料,但是生意不好,加上八十四年間被倒很多債。我也不是不清償,是因為很多債權人來找我我無法處理,但我後來有將公司、申請的專利、囤積的材料等交由己○○及我公司的員工幫我經營及處理我的債務等語。
三、經查: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本件詐欺罪,係以被告犯行業據告訴人庚○○、己○○、丁○○與辛○○等人指訴綦詳。且有被告交付,由其妻壬○○所簽發之支票影本附卷為證。而壬○○之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即被銀行拒絕往來,然被告於同年五月間仍向蕭文彬、己○○等人進貨,並向丁○○、辛○○借款,足認被告明知其經濟已陷顧困難,事後又避不見面逃逸無蹤為據。
四、本院查:㈠被告係依一般正常採購程序向附表編號一所示告訴人即證人庚○○及編號二所
示告訴人即證人己○○購買百葉窗、PC板、綠平板等貨物。且證人己○○與被告間尚有多次交易之紀錄,業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見審理筆錄第六、九頁)及證人己○○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二卷第三十四頁反面),依此尚難認為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證人庚○○於被告向其訂貨時,亦曾聽聞被告所開設之永隆興公司,並曾向同業徵信,證稱永隆興公司經營的還不錯等語(見審理筆錄第七頁)。而被告無法清償貨款後,被告尚曾帶領證人庚○○至位於台南縣學甲鎮之工地收款,打算收得款項後清償證人庚○○之欠款,惟因施工之問題,以致被告未收得款項,而無法清償,亦據證人庚○○證述在卷(見審理筆錄第八頁)。且被告自八十四年八月間無法清償己○○等人之欠款後,即將永隆興公司及其所擁有之專利技術與囤積於公司內之材料,交由債權人即附表編號二所示己○○、 石宗文郭梅豐 等人經營,而己○○已為被告將編號一所示證人庚○○之欠款結清,亦據證人庚○○證述屬實(見本院審理筆錄第八頁),依此尚難認被告向證人庚○○、己○○訂貨之初即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有故意拖欠貨款不還之情形。
㈡又被告與證人庚○○及己○○間交易之期間為八十四年四月至八月間,尚在附
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帳戶為銀行拒絕往來之前,而該期間內,前揭支票帳戶內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止,仍有多次存款及提款紀錄,且永隆興公司猶存入數十筆鉅額款項,以供支票付款之用,其中逾一百萬元之金額即高達三十餘筆,此有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八四南銀新分字第二三五號函附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緝字第六六號卷中可稽。依此足認被告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交易時,並非無資力之人。
㈢再被告係以欠缺資金購買生產原料為由,委由證人甲○○,向附表編號三、四
所示告訴人即證人丁○○、辛○○二人借款,並非親自出面向其二人借款,業據被告及證人甲○○、丁○○、辛○○、 戴金修 (證人丁○○之妻),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或證述屬實(分見準備程序筆錄第六頁、審理筆錄第十一頁至三十頁),而被告確係以前揭借款購買PC板等材料,亦為證人等所不否認,足認被告並未以虛假之理由,透過甲○○借款,亦無當面對丁○○、辛○○二人施以詐術之可能。
㈣復被告與證人己○○與證人甲○○間皆有多次生意往來(見本院審理筆錄第十
八、十九頁),證人己○○與甲○○對於被告之身分背景及其所開設之永隆興公司皆知之甚詳,如被告未清償貨款或借款,證人等自得對被告或其開設之永隆興公司加以追償,被告亦明知於此,依此判斷,被告應無故意詐欺證人等,以致傷害其個人或公司信用之可能。
㈤參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前是材料商,我認識乙○○、己○
○,他們兩個有生意上的往來。我作材料商時,乙○○先生有向我買一批材料,放在我那裡,後來己○○於八十四年下半年度有派司機去我那邊,將那些材料載回抵帳,乙○○有跟我聯絡,確實有這件事。我就讓己○○載回去。己○○載回之材料價值現在無法估計。有很多批,是被告陸續買來後,寄放我工廠的。」「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之前那幾年間陸續開發新產品,他在我那邊開了約一百多個模具申請專利,花了很多錢,但是賺得利潤費用比不上開發的費用,因為行銷不是很好。」「開發出來的材料就是己○○後來載回之材料。」「我也是受害人。他跳票之後,我有載一批材料回來一百多萬元,法院拍賣他的房子,我是第三順位六百萬元,但是我也沒有分到錢,他大概欠我五、六百萬元。被告當時是有誠意處理債務。」「可能是因為做的太大而倒閉,他的創意不錯,但行銷、管理不好。」等語,足認被告確因開發新產品申請專利耗費成本過高及生意不佳,導致無法維持永隆興公司之正常經營,以致週轉不靈,無法清償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及借款,並非惡意詐欺證人等。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辯稱並未施以詐術等語應堪認為真實,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或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自無法以被告欠款未還為由即推論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亦不得於別無積極犯罪證據之情況下,執此債信違反之事實遽而推認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是本案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與詐欺刑責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陳映佐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附表┌──┬───┬────┬─────┬─────────┬───┬───┐│編號│被告│犯罪時間│支票號碼│日期金額│被害人│備考│││姓名││││││├──┼───┼────┼─────┼─────────┼───┼───┤│一│乙○○│八十四年│台南區中小│八十四年七月廿七日│庚○○││││壬○○│四月間│企業銀行│十二萬四千元│││││││AB二ОО││││││││二七三三О││││├──┼───┼────┼─────┼─────────┼───┼───┤│二│同右│八十四年│台南區中小││己○○│││││五月至八│企業銀行│││││││月│AB二00│八十四年八月廿日│││││││二二八三七│五千四百元│││││││AB二00│八十四年八月卅日│││││││二二八四九│三萬元│││││││AB二00│八十四年八月卅一日│││││││二七三一六│卅三萬三千三百八十││││││││六元│││││││AB二00│八十四年八月卅一日│││││││二二八七九│十五萬元│││││││AB二00│八十四年九月卅一日│││││││二七三一七│二十四萬七千元│││├──┼───┼────┼─────┼─────────┼───┼───┤│三│同右│八十四年│台南區中小││丁○○│發票人││││八月間│企業銀行│││丙○○│││││AB二00│八十四年九月十日│││││││二五三九三│五十二萬元│││││││││││││││台南縣將軍│八十四年九月廿五日│││││││鄉農會│四十七萬五千六百元│││││││JFB0五││││││││八二三六││││├──┼───┼────┼─────┼─────────┼───┼───┤│四│同右│八十四年│台南區中小││ 戴文祥 │││││七月間│企業銀行││││││││AB二ОО│八十四年八月卅一日│││││││二二八八三│二十一萬元│││││││AB二ОО│八十四年九月十日│││││││二五三九三│五十二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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