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四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先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