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九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二十時許,在臺南縣○○鎮○○路某處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友人 葛榮俊 ,○○○鎮○○路(聲請書誤載為中山路)五五二號合誼加油站加油,嗣因不滿該加油站未提供刷卡服務,而與該加油站員工甲○○發生爭執,葛榮俊並出手毆打甲○○(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員據報前往處理,發現乙○○有飲酒跡象,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九八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紙一張。
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被告經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九八毫克,已超逾前揭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足見其已不能安全駕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不顧公眾安危,酒醉駕車,漠視他人與自己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