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南縣東山鄉某統一超商購買一瓶「八八坑道」高梁酒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鄉○○村○○道路由南向北往白河方向行駛,然甲○○竟不顧公眾之行車安全,於行進中,在車上飲用上開高梁酒,而有反應遲緩、精神無法集中等酒醉情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繼續行駛,嗣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行駛至臺南縣白河鎮庄內里往汴頭里之產業道路往東一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失控衝出路面至農田內。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以電話聯絡甲○○至警局後,檢測甲○○之酒精濃度,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七五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酒醉駕車犯行,辯稱:伊是為閃避車輛才卡在路邊,動彈不得,因無法聯絡到朋友,心情不好,天氣又有點冷,才步行約一公里左右,至附近村莊內的商店購買一瓶「八八坑道」高梁酒飲用,並無邊喝酒邊開車之酒醉駕車犯行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酒醉駕車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伊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許,自東山鄉統一超商購買一瓶八八坑道酒,駕駛EB-二三八三號自小客車慢慢沿東山鄉東中村欲往白河方向行駛欲返回新營,並一面喝酒,因酒後駕車失控,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途○○○鎮○○里○○路往汴頭里之產業道路,因不慎自己衝出路外,伊駕車前未飲酒,行駛一、二公里後,就開始一面開車一面喝酒,伊約喝了半瓶酒等語明確(見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警詢筆錄)。且經警員 鄭玉謙 到庭證述,筆錄內容係依據被告陳述內容記錄,並無刑求逼供情事,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上開筆錄內容係出於被告自由意識下所為陳述,被告若係肇事後才飲酒,理應於警員製作筆錄時,極力澄清,自無可能反而為此陳述,其上開自白,應可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供,改稱係肇事後才去購買高梁酒飲用云云,然參以被告肇事時間係晚間二十二時許,地點又在偏僻之產業道路,此有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佐,則依常情,被告在駕車衝出路外動彈不得時,理應立即報警或請人協助將車輛拖出,豈有大費周章摸黑步行一、二公里至村莊裡購買酒喝?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合。況且,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詢問被告可否提供案發當天購酒之商店供本院調查,被告竟答稱:伊不太記得云云,然倘如被告所言,伊駕車過程均未飲用酒類,則其意識自應相當清楚,何以竟無法記起該商店之名稱或相關位置?足見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顯非可採。
(三)再者,觀諸現場照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卡於對向車道路外農田內,而衡以一般人在閃避對向車輛時,應係往右偏駛,讓車輛通過,應不致駛入對向車道,被告所為顯與一般人駕車之經驗常情有違,益證被告當時係因酒醉而無法安全操控車輛,始失控衝出路外。
(四)此外,並有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被告肇事後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七五毫克,已超越前揭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因不勝酒力,自行駕車衝出路外,足見其已不能安全駕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邊飲酒邊駕車之手段、酒醉駕車對交通往來之危險、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適,被告仍執上詞否認犯罪,飾詞卸責,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光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陳志成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