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原告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伍仟陸佰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原起訴請求被告甲○○給付新台幣(下同)七十七萬五千六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主張被告乙○○於該票據背書,自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乃基於該票據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告乙○○連帶給付上開票款金額及利息,則原告既係本於同一票據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且其主張原因事實所使用之證據資料亦屬同一票據,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自屬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向原告借款七十七萬五千六百元,原告給付上開款項予被告甲○○後,被告甲○○即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原告乃要求被告甲○○於系爭支票背書,並要求被告甲○○代被告乙○○於系爭支票背書簽名,嗣原告並以電話告知被告乙○○上項情事。詎原告於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時,竟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理由退票,迭經催討,被告二人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上開款項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七十七萬五千六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甲○○部分: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向原告借款七十七萬五千六百元,原告給付上開款項予被告甲○○後,被告甲○○即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並於系爭支票背書。詎原告於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時,竟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理由退票,迭經催討,被告甲○○均置之不理等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七十七萬五千六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部分:
(一)按票據為文義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義係依證券上所效力,與取得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係各自獨立,換言之,若在票據有真實簽名或蓋章,自應照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反之若未曾簽名或簽名蓋章係經偽造者,既未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除有其他原因關係外,自無從令其就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乃屬當然之理。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給付上開票款及利息,無非係以被告乙○○於系爭支票簽名背書為其所憑論據。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既自承:
「‧‧‧支票背面甲○○及乙○○背書簽名都是甲○○寫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乙○○業已同意或授權被告甲○○於系爭支票代為背書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令被告乙○○負票據法之背書人責任。至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另陳稱伊曾以電話告知被告乙○○,系爭支票被告甲○○代為背書一節,然原告單方面之電話通知,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同意或授權被告甲○○代為背書,此外,原告復未能舉他證證明被告甲○○確有同意或授權被告甲○○代為背書之事實,本院自難僅憑原告單方面之指陳,遽認被告乙○○有同意或授權被告甲○○於系爭支票上代為背書之事實。從而,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支票上被告乙○○之背書,為其本人所親簽或係被告甲○○經同意或授權所簽寫,則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履行背書人責任,給付上開票款及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吳森豐~B法官林富郎~B法官陳燁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凌昇裕~F0~T40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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