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68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664、1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3月7日因停止戒治出監,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
127號不起訴處分;次因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而未執行完畢,並因同案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57號、94年度易字第
473號、95年度易字第262號及99年度基簡字第12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7月及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所為,揆諸首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法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施用毒品之時間相異,足認犯意並非同一,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曾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屢經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664號99年度毒偵字第1796號被告乙○○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9巷21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19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0月2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93年1月9日法律修正免除戒治而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4月8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罪);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8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罪);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70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丙罪);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丁罪);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戊罪),嗣丙、丁、戊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89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5月、3月15日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宜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下稱己罪),乙、丙、丁、戊、己罪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與前揭甲罪接續執行,於98年8月17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99年8月22日下午某時、同年月31日下午5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39巷21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內甲基安非他命後吸入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先後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於99年8月24日晚上10時55分、99年9月3日上午9時30分分別通知、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8月24日為警採尿,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9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298)各1份附卷可稽;另被告於99年9月3日為警採尿,經送上開公司以相同方式檢驗,結果亦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於99年9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上開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310)各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10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旋因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紀錄表在卷為憑,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後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0月3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沈景禎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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