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3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宇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2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宇緯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黃宇緯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6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6年7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與 張家彰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4月23日下午4時許,由張家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宇緯前往 呂家蔓 位於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鎮○街327之2號3樓住處,張家彰於1樓處等候,黃宇緯則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毀損上址處所之大門門鎖(與大門分離之鎖頭,非屬大門之一部),藉以侵入屋內,竊取呂家蔓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金墜子5個、金項鍊5條、K金戒指6只、手錶1只、懷錶1只、金手鍊1條等物(毀損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得手後旋即由張家彰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黃宇緯一同離去,並將所竊得之上開物品變賣,所得款項由二人朋分花用殆盡。嗣呂家蔓發現上址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攝影器畫面後,而查悉上情(張家彰涉嫌竊盜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
二、案經呂家蔓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宇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家蔓、證人 邱孝鈞 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家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上址照片及街道監視器翻拍畫面共26張存卷可查,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把,既足以破壞上址之門鎖,顯見此螺絲起子質地堅硬,堪認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身體、生命及安全,而屬兇器無訛。又依社會通常觀念,門鎖乃除門扇牆垣外之其他足認為防盜之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毀壞安全設備部分,起訴書誤載為毀越門扇)。被告與共同被告張家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不思以己之力獲取所需,竟任意破壞他人住宅之門鎖並侵入住宅竊取他人動產,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惟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亦使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自應予以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警詢筆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約18萬9,000元(見偵查卷第7頁),損失非屬輕微,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供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1把,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未經扣案,且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逸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