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江裕煌選任辯護人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裕煌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且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二段九號四樓。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偵查中已依自身經歷以及記憶所及,據實陳述本件案情,並於民國99年12月9日就共同正犯 謝忠宏 所涉犯行到庭具結作證,聲請人既已就相關案情翔實供述,自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聲請人自始即承認有代為埋藏槍枝之事實,並願認罪,然就其寄藏槍枝之細節,或因聲請人長期服用安眠藥而致記憶不清甚或紊亂,然細核聲請人所為供述,僅扣案槍枝係如何交付與聲請人一節,與共犯 吳錫聰 、謝忠宏略有出入,惟聲請人既已坦承寄藏槍枝,吳錫聰亦陳稱:「(問:江裕煌也說是你寄放給他?)答:沒有錯,是我叫他去找個地方埋起來」等語,聲請人自無迴護吳錫聰之可能;謝忠宏於偵查中之陳述情節,僅否認自身之涉案程度,就聲請人寄藏槍枝一節並未迴護,以謝忠宏所述之涉案情節,或可謂聲請人與謝忠宏所述有所未合,然就聲請人涉犯寄藏槍枝部分,則無疑義,足認聲請人並無妨礙真實發現之可能。又聲請人因舌癌腫瘤隱有發作之跡象,亟需前往醫療院所進行追蹤檢查,且聲請人年邁母親亦係聲請人照料,聲請人實無棄保之可能,請求鈞院能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聲請人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
第4項之寄藏衝鋒槍、手槍、子彈罪嫌,前經本院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有關於吳錫聰如何徵詢聲請人與謝忠宏代為寄藏槍彈,以及聲請人如何將吳錫聰委託寄藏之槍彈攜至新北市三芝區陳厝坑11號斜對面農地埋藏之過程,與吳錫聰、謝忠宏之陳述情節,截然不同,有事實足認為有與共犯或證人串證之虞,故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民國99年12月30日起執行羈押,此有當日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押票各1份附卷可稽。
㈡依聲請人之供述情節,其並非受吳錫聰之委託將扣案之槍彈
藏放新北市三芝區陳厝坑11號斜對面農地,而係謝忠宏擅自將扣案之槍彈放在其辦公室內,其不得已之情況下,始將扣案之槍彈藏放新北市三芝區陳厝坑11號斜對面農地(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483號卷㈠第25頁、第124頁),然依另案被告江裕煌與同案被告吳錫聰之陳述情節,吳錫聰係於於98年2月或同年3月間,至聲請人位於臺北縣○○鎮○○路上之辦公室,與聲請人、謝忠宏泡茶、聊天期間,吳錫聰要求聲請人與謝忠宏為其寄藏槍枝,吳錫聰並從車上取出黑色手提袋至上開辦公室,將袋子打開供聲請人、謝忠宏觀看黑色手提袋內之2把槍枝,並要求江裕煌藏放在山上(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483號卷㈠第254頁、本院99年
12月30日移審訊問筆錄),是聲請人就是否受吳錫聰委託寄藏槍彈一節,與吳錫聰、謝忠宏之陳述情節,截然不同。而聲請人就其是否自始即知悉所埋藏之物品為違禁物之槍彈,先於99年9月3日警詢時供稱:「我只知道那包是槍,但不知道是什麼槍」、「我就拿到山上陳厝坑那裡,我知道那一定是槍枝」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483號卷㈠第25頁反面、第124頁), 嗣於 移審訊問時,則改稱:伊一直到謝忠宏帶兩個不認識的人(指 林志堅 、 潘明峯 )到山上拿槍時,打開才知道是槍」,經質問:「這個袋子的槍,是你拿去放的,不知道是槍,不是很奇怪嗎?」,聲請人始又供稱:「我拿起袋子感覺很沈重,知道裡面是鐵,也知道裡面是槍,但是不知道是什麼槍」等語,聲請人對於其代為藏放時,是否自始即已知悉藏放的物品內容為違禁物之槍彈,言詞閃爍,難認對於犯案過程均據實陳述,且有關槍彈之受託與埋藏過程,不涉及高深之知識與學問,係屬單純之事件,如非聲請人有所隱匿,豈會出現前後不一之現象,是聲請人涉犯寄藏之槍彈,犯罪嫌疑重大,而聲請人就本案之犯案過程,因攸關自身利益至鉅,堪認其具有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虞。
㈢又聲請人犯本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寄藏
手槍、衝鋒槍罪,乃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被告係於99年9月3日為警持拘票拘提到案,有拘票1份在卷可憑(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483號卷㈠第23頁),有事實足認為逃亡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原羈押處分就本件羈押之理由與原因,漏未記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補充。
㈣本件聲請人因同時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而無同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有關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羈押之被告,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適用。惟本院審酌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嚴重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本院審酌客觀上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在境外有財產與事業,應可藉由限制出境之方式,防止被告擅自離境,而聲請人就其寄藏之槍彈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雖就細節部分,似有刻意隱匿之情事,但因吳錫聰、謝忠宏之利害關係,與聲請人並非一致,其等受聲請人之人情壓力與影響,應屬有限,聲請人自偵查時起迄今業已羈押相當時日,當知所警惕,在課予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以造成聲請人心理上之負擔,使其遵期到庭接受審判,並限制聲請人住居處所且不得離境之情況下,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聲請人、辯護人對於具保金額之意見後,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5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出境、出海,且應住居於新北市○○區○○路2段9號4樓後,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盧軍傑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