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交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交簡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或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行為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經此起訴審判,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為緩刑2年之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李豫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